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初72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木渎惠华便利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一号路1幢8号。
经营者:肖远勤。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区木渎惠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