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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平、莫造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刑初586号
案件名称李秋平、莫造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秋平;莫造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秋平,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雪君,童伟栋,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莫造林,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献红,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君,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及辩护人童伟栋、曾献红、陈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秋平伙同被告人莫造林在余姚市××街道××村××路××号××街道××村××号等地,将夏某等人提供的低档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按每换包一吨收到80元(人民币,下同)的费用获取利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帮助夏某换包的事实 2019年6月,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Hanwha”“TOTAL”注册商标的FH44型号塑料原料,销售给萍乡市方兴石化填料有限公司15吨,销售金额共计210000元。

(二)帮助李某1换包的事实 同年7月中旬,李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Hanwha”“TOTAL”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销售给绍兴上虞永新双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7.2吨,销售金额共计91440元。

(三)帮助莫某1换包的事实 1.同年2月至3月,莫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EXXONMODIL”注册商标AP7885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吉瑞塑化商行公司2吨,销售金额共计22150元。

2.同年5月至7月,莫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绿灏塑料有限公司6吨,销售金额共计52900元。

3.同年6月至8月,莫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6吨,销售给宁波铠宸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52200元。

4.同年7月,莫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宇华塑料物资有限公司1吨,销售金额8800元。

5.同年7月,莫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1吨,销售给余姚市金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8900元。

6.同年7月,莫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1吨,销售给余姚市达承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7800元。

7.同年8月,莫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Hanwha”“TOTAL”注册商标RJ770型号的塑料原料2吨,销售给余姚市和满盛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21600元。

(四)帮助王某、莫某2换包的事实 1.同年7月至8月,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市阿托普金塑料有限公司2吨,销售金额共计17400元。

2.同年7月,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DMDA-8008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安徽美威特文具制造有限公司5吨,销售金额共计45250元。

3.同年8月,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SK”注册商标R370Y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靓妆塑业有限公司2吨,销售金额共计22500元。

4.同年9月,莫某2伙同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Hanwha”“TOTAL”注册商标HJ730型号的塑料原料15吨,销售给余姚市双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54500元。

(五)帮助刘某1换包的事实 1.同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刘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LG”注册商标ME5000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河南江**工量具有限公司5吨,销售金额共计53000元。

2.同年7月中旬,刘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LG”注册商标M1600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德昌塑化有限公司1吨,销售金额计12400元。

(六)帮助何某5、唐某换包的事实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何某5伙同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LG”注册商标8150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博时塑化有限公司12.5吨,销售金额共计194600元。

帮助莫某3、莫某4换包的事实 1.2019年4月至7月,莫某3伙同莫某4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CHIMEI”注册商标PC-110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奉化顺鑫源塑料有限公司13吨,销售金额共计215000元。

2.同年6月,莫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中国石化”注册商标M250E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恒宇塑模有限公司0.85吨,销售金额共计9670元。

(八)帮助何某6换包的事实 同年7月10日,何某6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DURACON”、“ジユラコン”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市奉化精密仪表元件厂5吨,销售数额共计72500元。

(九)帮助赵某2换包的事实 1.同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赵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何某6的介绍,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DUPONT”注册商标103FHS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中贺汽配有限公司0.55吨,销售数额共计20600元。

2.同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赵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何某6的介绍,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DUPONT”注册商标70G35型号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中贺汽配有限公司1吨,销售数额共计36000元。

(十)帮助莫某5换包的事实 1.2019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莫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中杭塑料有限公司25吨,销售金额共计230500元。

2.同年7月,莫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托普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3400元。

3.同年7月,莫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SK”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销售给慈溪市周巷恩吉电器厂,销售金额共计22800余元。

4.同年7月,莫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ENGAGE”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中发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7600元。

5.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周某1伙同莫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ENGAGE”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吨,销售金额共计73200元。

6.2019年2月,周某1伙同莫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COSMOPLENE”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销售给武汉优塑新材料有限公司2吨,销售金额共计23600元。

7.同年6月,周某1伙同莫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COSMOPLENE”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天启蜂窝材料有限公司5吨,销售金额共计57500元。

8.同年6月,周某1伙同莫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低价购入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再从谭某1处购得换包的塑料包装袋,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3吨,假冒“LG”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2吨,假冒“LG”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3吨,假冒“乐天”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5吨,销售给浙江恒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50050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涉案金额19378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秋平及辩护人童伟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秋平系从犯;

2.被告人李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3.被告人李秋平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李秋平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不认识夏某、李某1、刘某1、何某5、何某6、赵某2等人,故对于帮夏某、李某1、刘某1、何某5、何某6、赵某2等人换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帮其他人换包的数量也记得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辩护人曾献红提出:1.被告人莫造林系初犯,已经认罪认罚;

2.被告人莫造林文化程度低,主观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缺乏认识才会犯罪;

3.被告人莫造林系从犯,且身体状况不符合羁押条件。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莫造林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陈丽君提出:1.被告人莫造林帮助他人换包的事实,要根据证据具体核实;

2.被告人莫造林2019年4月至7月有多次回湖南老家,不在余姚期间未参与帮助他人换包的行为。

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莫造林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共同在余姚市××街道××村××路××号××街道××村××号等地租用仓库,将夏某等人提供的价格较低的塑料原料,换包成价格较高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

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之间约定平均分摊仓库租金,共同换包的劳务费按80元/吨结算后两人平分。

1.2019年6月,夏某联系被告人李秋平,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夏某将1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聚丙烯塑料换包成假冒“Hanwha”“TOTAL”注册商标的FH44聚丙烯塑料原料,后夏某将上述塑料原料销售给江西省萍乡市方兴石化填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夏某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经韩华道达尔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夏某、徐某1、刑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质量证明书(英文)、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夏某购买1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聚丙烯塑料,其联系被告人李秋平换包事宜,后销售给江西省萍乡市方兴石化填料有限公司15吨韩华道达尔FH44聚丙烯塑料原料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夏某财付通支付账号信息及光盘、夏某通话记录,证实夏某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并与被告人李秋平联系的事实。

(4)被告人李秋平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2.2019年7月中旬,李某1联系被告人李秋平,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李某1将7.2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Hanwha”“TOTAL”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后李某1将上述塑料原料销售给绍兴上虞永新双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9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报告,证实李某1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经韩华道达尔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李某1、陈某1、何某1、闻某1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实李某1购买7.2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其联系被告人李秋平换包事宜,后销售给绍兴上虞永新双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7.2吨“Hanwha”“TOTAL”塑料原料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谭某1账本,证实李某1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李秋平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3.2019年2月至同年8月,莫某1联系被告人莫造林,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莫某1将共计20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埃克森美孚”“昆仑”“韩华”“道达尔”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莫某1将上述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吉瑞塑化商行等多家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84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证实莫某1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莫某1、张某、熊某1、熊某2、陶某、茅某、陆某、袁某、徐某2、徐某3、袁某、何某2、赵某1、李某2、陆某、陈某2、陈某3、闻某2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莫某1购买共计20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其联系被告人莫造林换包事宜,后销售给余姚市吉瑞塑化商行等多家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聊天记录统计表、谭某1账本复印件,证实莫某1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莫造林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4.2019年7月至同年9月,王某联系被告人莫造林,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王某将共计24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SK”“昆仑”“韩华”“道达尔”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后王某将上述9吨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市阿托普金塑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莫某2将上述15吨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双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39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证实王某、莫某2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王某、莫某2、陈某4、徐某2、何某3、卓某、易某、符某、何某4、邹某、闻某2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客户业务回单,证实王某、莫某2购买共计24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王某联系被告人莫造林换包事宜,后王某销售给宁波市阿托普金塑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莫某2销售给余姚市双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聊天记录统计表、谭某1账本复印件,证实王某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莫造林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5.2019年4月至同年7月,刘某1联系被告人李秋平,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刘某1将6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LG”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后刘某1将上述塑料原料销售给河南江**工量具有限公司、余姚市德昌塑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65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刘某1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刘某1、刘某2、曹某、包人杰、陈某5、胡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购合同复印件,证实刘某1购买6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其联系被告人李秋平换包事宜,后销售给河南江**工量具有限公司5吨“LG”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德昌塑化有限公司1吨“LG”塑料原料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谭某1账本,证实刘某1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李秋平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6.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何某5联系被告人李秋平,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何某5、唐某先后将12.5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LG”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后何某5、唐某将上述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博时塑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94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商标注册证,证实何某5、唐某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何某5、唐某、宋某、马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何某5、唐某购买12.5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何某5联系被告人李秋平换包事宜,后销售给余姚市博时塑化有限公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谭某2证言、谭某1手机微信记录,证实刘某1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李秋平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7.2019年4月至7月,莫某3联系被告人莫造林,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莫某3、莫某4将共计13.85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CHIMEI”“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后销售给宁波奉化顺鑫源塑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宇塑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246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莫某3、莫某4销售的塑料原料经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定非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CHIMEI”品牌塑料产品的事实。

(2)证人莫某3、莫某4、杨某、舒某、罗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明细、订单详情、出库单、银行业务回单、货物运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莫某3、莫某4购买共计13.85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莫某3联系被告人莫造林换包事宜,后销售给宁波奉化顺鑫源塑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恒宇塑模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购物清单,证实莫某3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莫造林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8.2019年7月,何某6联系被告人李秋平,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何某6将5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DURACON”“ジユラコン”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后何某6将上述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市奉化精密仪表元件厂,销售金额共计7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证实何某6销售的塑料原料经宝理工程塑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并非宝理塑料株式会社及其授权的生产商生产的产品的事实。

(2)证人何某6、郭某、毛某1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购合同复印件,证实何某6购买5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其联系被告人李秋平换包事宜,后销售给宁波市奉化精密仪表元件厂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谭某1账本,证实何某6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李秋平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9.2019年4月至同年8月,赵某2通过何某6联系被告人李秋平,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赵某2将1.55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DUPONT”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后赵某2将上述塑料原料销售给宁波中贺汽配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56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赵某2销售的塑料原料经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赵某2、方某、章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记录、送货单,证实赵某2购买1.55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通过何某6联系被告人李秋平换包事宜,后销售给宁波中贺汽配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谭某1账本,证实赵某2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李秋平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10.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莫某5、周某1由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将共计48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换包成假冒“昆仑”“SK”“道达尔”“DOW”、“ENGAGE”等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莫某5将上述30吨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中杭塑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周某1、莫某5将上述18吨塑料原料销售给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598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说明、书证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莫某5、周某1销售的塑料原料的包装袋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莫某5、周某1、毛某2、毛某3、赵某3、林某、姚某、吴某、周某2、柳某、毛某4、闻某2、陈某6、顾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照片说明、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付款回单、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莫某5、周某1购买共计48吨其他品牌的塑料原料,联系被告人莫造林、李秋平换包事宜,后莫某5将上述30吨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中杭塑料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周某1、莫某5将上述18吨塑料原料销售给威海联桥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事实。

(3)证人谭某1证言、销袋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概要,证实莫某5向谭某1购买假冒包装袋的事实。

(4)被告人莫造林、李秋平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李秋平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证实2018年5月发现做塑料包装的事情应该比较赚钱。

其老乡莫造林也想做这个事情,于是两人合伙租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一间房子。

房租和换包装赚来的钱约定好是平分的。

帮忙换包一般都是80元一吨,上家把要换的塑料和包装袋一起运到租房里,其和莫造林把便宜货换成好货的包装袋。

3.被告人莫造林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证实2017年底,一些在余姚塑料城做塑料生意的湖南邵阳老乡找到其,让其帮他们换塑料产品的包装,那时候其还没有仓库,有人找其换包装,就带其到指定的仓库里去换,其只要把塑料产品换好包装就可以了,一开始其也不明白他们为什么要换包装,之后做的时间长了其心里有数了,他们就是把差牌子塑料产品的包装袋换成好牌子塑料产品的包装袋,这样他们卖出去的塑料价格就可以高很多。

因为有些换下的废产品包装需要放置,而且自己有个仓库的话做这个生意也方便一点,其就和老乡李秋平一起在余姚市××街道××村××号租了一个仓库,费用是1000元一个月,房租其和李秋平每人500元平分,换包装赚来的钱也是和李秋平平分的。

别人需要换包装的时候先会和其联系好,然后派驾驶员把要换的货装到其仓库,等把货换好包装后他们再把货运走。

换包装按照80元一吨收费。

关于起诉书指控具体犯罪事实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帮助他人换包的事实由相关书证、证人夏某、李某1、莫某1、王某、刘某1、何某5、唐某、莫某3、何某7、赵某2、莫某5证言及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莫造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莫造林2019年4月至7月有多次回湖南老家未参与帮助他人换包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涉案金额19378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造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李秋平、莫造林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秋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造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账簿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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