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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035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林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林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035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丹,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产品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信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只为音乐耳机店2”(掌柜:灵丹诚信店2)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8年8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谋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注册号为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章)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2019)粤广南粤第306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ViVO”注册商标,“ViVO”注册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品牌,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3、(2019)粤广南粤第306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侵权产品进货价格普遍较低。

证据4、(2019)粤广南粤第30679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正品与市场上侵权产品进货及统计表打印件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正品的官方销售价格详情,与市场上的侵权产品进货价差价较大,被告进货成本低,被告获利较高。

证据6、vivo官方网址查询认证结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vivo官方及网址的拥有者。

经联网核实,打印件内容与网络内容一致。

证据7、(2018)粤广南粤第9113号公证书一份,(2018)粤广南粤第9663、9667、9674号保管证书各一份。

证据8、鉴定报告一份。

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9、公证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310元。

被告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详述;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31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头戴式耳机;

……耳塞机;

电池充电器等。

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林丹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名称为“只为音乐耳机店2”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珣于2018年10月23日登录了淘宝网,对被告林丹经营的“只为音乐耳机店2”的店铺的买家信息、销售页面进行了浏览,并在该店铺点击购买了名称为“vivo耳机线原装耳机x9x7x21plus通用原配耳塞式y67x6s正品带麦线控耳机”的耳机一件,支付了价款17.90元。

销售页面显示交易成功1080件,累计评论4811,价格为17.90元至36.90元。

李珣利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将对上述购买构成进行了录像,并截取了部分影像画面。

李珣于2018年10月28日再次登录淘宝网,利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见证实录”功能将对上述订单的订单信息进行了浏览录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从该公证处服务器中下载了上述电子数据,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9663号、第9667号、第9674号保管证书。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珣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收取了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公证员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9113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131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耳机的线控部位突出使用了“vivo”标识(详见附图),该标识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手机耳机使用的商品种类也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手机耳机的线控部位标注了“vivo”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15180323A号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林丹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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