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民初1462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玉华,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海陵区勿忘我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4N,,住所地海陵区东城国际花园**** 经营者:薛兆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槐树亭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5D,住海陵区东城国际花园****。
经营者:顾欣悦。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玉华、海陵区槐树亭超市、海陵区勿忘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并已实际赔偿为由,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魏玉华、海陵区槐树亭超市、海陵区勿忘我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陈益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誉峰 书 记 员 倪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