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2执1856号 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赵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卓唯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街胜利街**兰陵新天地******/div> 法定代表人:孙卓希。
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卓唯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2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
执行标的为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足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