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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2251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25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57B。

经营者:李×彬。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以下简称“特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被诉侵权商品使用长城图案,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长城”商标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已形成固定联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UAXIAWALL”标识与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诉侵权商品标签上同时组合使用多个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包括“长城”、“华夏”等,有攀附上诉人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上诉人特光商场二审期间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特光商场立即停止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1671555、7859361、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特光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三、诉讼费用由特光商场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一、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 第70855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第1671555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8136217号 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9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二、特光商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 (2016)粤江江门第3069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东福围西街的一间标有“特光百货”的商场内,购买一瓶红葡萄酒,随后李兆燊将单据及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相关信息: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一瓶葡萄酒,名为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其正面标签上印有英文“HUAXIAWALL”字样,下面图案有山体、城墙、烽火台等。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中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特光商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一审的事实。

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中粮公司系第70855、1671555、7859361、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正背面标贴印有“HUAXIAWALL”字样,与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系借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认知度的词汇“华夏”的拼音来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故涉案商标显然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不能仅以“HUAXIA”作为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文字部分“HUAXIAWALL”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签印有长城图案,该图案与其主张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等长城图形商标构成元素相同。

从整体上来看,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有着相当明显的区别。

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因此,以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显见二者区别,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关于特光商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内容为华夏长城葡萄酒获奖证书;

2.(2017)粤广广州第216854号公证书,内容为华夏长城葡萄酒在报纸进行广告宣传;

3.(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2号公证书,内容为华夏长城葡萄酒网页新闻;

上述材料拟共同证明:上诉人的葡萄酒品牌知名度高。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如下:1.律师费1万元(一审时当庭提交律师费发票,发票号尾号为2087);

2.公证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

3.前期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

4.差旅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

5.证物购买费138元(提交销售小单、POS签购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商品构成侵权商品;

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标识相近似,构成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易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不因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法上所指的商标近似,并非纯粹视觉效果上的近似,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混淆性近似。

亦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结构的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作出判断。

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整体上不近似,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标识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来决定近似与否。

其次,判断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应当考虑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构成近似,还应当考虑案涉商标或其主要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比较案涉商标与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的方式来判断二者是否近似。

在此须强调指出的是,商标无论其知名度高低,其实际价值始终在于通过使用来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用。

鉴于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较多,本案分别进行比对:1.第70855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贴标注“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系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一词,并未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3.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贴上突出标注“HUAXIAWALL”,因酒瓶瓶身较小,从特定角度观察,被诉侵权标识中的“HUAXIA”能够单独、完整呈现,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4.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由城墙、城楼、树林等元素构成,注册商标均由城墙、碉楼、树林组成。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标识突出的图案元素为城楼,注册商标均为碉楼,二者的外形、大小、风格均不同。

二者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建筑的通用要素,并非长城独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一审据此以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显见二者区别,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一种商品葡萄酒上使用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产生混淆,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商品;

被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基于上诉人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权利人;

2.上诉人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较多,被上诉人仅系侵害其中1个注册商标;

3.侵权商品为葡萄酒,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食品安全领域内的商标侵权,应适当予以从重判赔;

4.本案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商品;

5.被上诉人系商场,经营规模较普通个体工商户大;

6.上诉人已实际支出证物购置费、公证费,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也系必然支出费用,本院支持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部分。

综上,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9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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