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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57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负责人:邹良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祥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乐,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祥智、赵永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原告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告第一分公司营业地点为大安街莘亭路交界处南50米(南北路),而原告取证地点是在大安街顺苑小区附近(东西路),而该地点是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一分公司所在地点在北街村境内,该村在2017年由莘县政府进行棚户区的拆迁改造将该路口全部封死,所以第一分公司自2017年起就没有实际营业,原告根本不可能在一个没有营业的超市买到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也说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存在。

2、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46号公证书及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显示其门头为万盛超市大安街店,被告地址也显示处于大安街与莘亭路交界处南50米,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2、同证据1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物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1298、1299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3704号公证书及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公证书,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5、洁丽雅荣誉证书复印件五页,拟证明洁丽雅是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中可显示公证人员去的位置是北顺苑小区附近的万盛超市,再结合第二分公司的营业地点就是处于顺苑小区门口,能够得出原告所去的商铺应为第二分公司,不是第一分公司。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处,结合原告在庭审所述起诉被告的原因是该店名为大安街店,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有大安街三字,同时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中也有大安街三字,原告实际是以猜测和推理的方式起诉的被告,原告没有办法证明该商品是从哪个商铺购买,原告还应对侵权行为进行补充举证。

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件不符合证据提交规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5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第二分公司的营业场所是在大安街顺苑小区门口,第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经营地与登记地有可能不一致,且顺苑小区位于大安街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受让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是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受让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两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和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两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使用,原告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两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9年1月1日两次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包括上述两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和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洁丽雅”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4】第46号)。

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工作人员刘宝文根据授权于2018年6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8年6月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崔某及刘宝文来到位于聊城市××××小区附近的“万盛超市”,刘宝文花费19.8元购得浴巾壹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2018年7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4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万盛超市购物袋一个、浴巾一条。

购物袋上有“万盛超市”及“地址:莘县大安街与莘亭路交汇处南20米路西”字样。

浴巾吊牌上两面均有“洁丽雅”三字。

原告比对认为,购物袋上显示有被告的地址即莘县大安街与莘亭路交会处南20米路西,该地址与被告的地址相吻合;

正版毛巾吊牌中一面的“洁丽雅”三字中的“丽”字经紫外线灯照射两点上发光,另一面“洁丽雅”三字中的“丽”字经紫外线照射不发光,而被控侵权浴巾吊牌上的两面“洁丽雅”中的“丽”字上的两点均不发光。

另查明,被告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邹良滨,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大安街与莘亭路交界处南50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等。

被告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邹良贵,成立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大安街东段北顺苑门西第一家门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图商标的专用权;

3.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成立时间2019年11月25日晚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2018年6月9日,而购物袋上的信息指向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故应认定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适格的被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两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46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浴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该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浴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浴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标识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文字读音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浴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标识与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图商标中的“洁丽雅”文字读音相同,字体不同,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浴巾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与第5268646号“洁丽雅”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巾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莘县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5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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