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05号原告:陈智,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临湘市。
原告: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住所地岳阳市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车站路**。
经营者:陈智。
被告:临湘市池中影渔具厂,住所地岳阳市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向阳路**。
经营者:马立秒。
原告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与被告临湘市池中影渔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智、临湘市无中天渔具厂司负担。
审判长 程婧审判员 蔡晓审判员 谢晋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吴雨伦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