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3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博德路中段。
经营者:赫二柱,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知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5日按照各方当事人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的联系人、电话、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传票通知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到本院四十九号法庭参加本案庭审。
送达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的传票于2020年10月16日由本人签收。
开庭传票送达后,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鹿邑县众联购物广场博德路店(经营者赫二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