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舞阳县荣诚百货用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路与北街交叉口北260米路**。
经营者:张秀荣,女,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超,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舞阳县荣诚百货用品店(以下简称荣诚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1知民初1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诚百货店申请再审称:一、末末迪资公司一审起诉提供其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7日和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参加第124届和第125届中国广交会的展位租赁合同,该证据涉嫌伪造,不具有真实性,末末迪资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荣诚百货店违背了自愿原则。
二、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虚假,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律规定。
1.末末迪资公司未提供其经营场所、公司资产、经营规模、销售收入、利润等经营数据,提供其法人代表及公司住所所在地的证据其真实性待考证,不能证明末末迪资公司为真实合法的经营主体。
2.末末迪资公司提交的授权商标使用合同中存在诸多疑点。
⑴末末迪资公司提供其与韩广福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但并未提供韩广福的相关个人经营信息,该证据需辨别真伪;
⑵《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合作期是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韩广福每年须向末末迪资公司支付15万元商标使用费。
但如此大金额的公司正常经营款项却是在末末迪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与韩广福两人的私人账户之间转账完成,末末迪资公司出具的也是手写的收据,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公司经营规范,末末迪资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资料和偷税逃税嫌疑。
荣诚百货店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11知民初195号民事调解书。
末末迪资公司答辩称:一、荣诚百货店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末末迪资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末末迪资公司一审对荣诚百货店的侵权网店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网店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存有较大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外包装上印的文字标识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字母一一对应,二者应认定相同;
3.荣诚百货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为手机支架,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类商品,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荣诚百货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授权,为经营目的将印有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的案涉侵权商品图片发布至网店进行宣传展示,未标明商标来源和商品来源,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影响商标权人的正常销售,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对商标权人的财产利益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荣诚百货店与末末迪资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
末末迪资公司一审对荣诚百货店提起诉讼,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式两份,庭审时已经荣诚百货店质证答辩,荣诚百货店认可其侵权事实,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末末迪资公司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由荣诚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李东超签字确认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
而荣诚百货店在时隔半年后以一审调解存在欺诈以及非自愿为由申请再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末末迪资公司对荣诚百货店主张事实均不予认可。
1.末末迪资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荣诚百货店存在侵权事实;
2.荣诚百货店所称末末迪资公司“伪造证据、欺诈”均是建立在凭空臆测的基础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
3.荣诚百货店在认可自身侵权并自愿调解后反悔,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不惜对一审法院及末末迪资公司恶意揣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荣诚百货店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于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末末迪资公司本案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记载末末迪资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长期。
荣诚百货店否认末末迪资公司经营主体的合法性应提供相反证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同样,末末迪资公司一审提交了第2055403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末末迪资公司通过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服务,提交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附件的电子数据由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取证系统获取,证明荣诚百货店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犯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荣诚百货店一审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事实,仅称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和末末迪资公司的权利商标是两种形态,区别在于权利商标是“MULTIBAND”一个横排,被诉侵权商标是“MULTI”与“BAND”两个横排。
荣诚百货店销售侵犯末末迪资公司“MULTIBAND”注册商标侵权商品的事实清楚。
经一审法院主持,荣诚百货店与末末迪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末末迪资公司“MULTIBAND”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赔偿末末迪资公司各项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荣诚百货店申请再审并不否认被诉侵权事实且无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末末迪资公司一审提交其与韩广福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据,证明案涉商标年许可使用费15万元,一审法院确认的调解赔偿数额5000元并未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末末迪资公司如存在非法经营、偷税逃税等行为,荣诚百货店可向相关部门举报另行处罚。
荣诚百货店全权委托李东超代理本案诉讼,且李东超一审也以荣诚百货店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参与了案件开庭审理及庭后调解全部过程,荣诚百货店主张末末迪资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无证据证明,所称“荣诚百货店违背自愿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荣诚百货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舞阳县荣诚百货用品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