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玉虎,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8月4日被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0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光,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休,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虎、朱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玉虎及其辩护人陈春光、被告人朱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吴玉虎先后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马山村、北望村租赁民房,并从他人处购买“国缘”、“五粮液”、“五粮春”等空酒瓶以及外包装盒,雇佣被告人朱休以低价白酒予以灌装,假冒“国缘”、“五粮液”、“五粮春”等品牌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0500元。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吴玉虎“双开国缘”216瓶、“四开国缘”9瓶、“今世缘典藏10年”7瓶、“双沟珍宝坊君坊”72瓶、“贵州茅台”78瓶、“五粮液”48瓶、“50度五粮春”84瓶、“45度五粮春”150瓶,合计价值59100元。
被告人吴玉虎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海之蓝”等洋河系列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海之蓝”590瓶、“梦之蓝M6”40瓶、“梦之蓝M9”4瓶、“天之蓝”4瓶,价值38000余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吴玉虎、朱休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吴玉虎、朱休均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假冒品牌酒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人聂德红、李某、张某甲、王某、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吴玉虎、朱休的供述与辩解。
吴玉虎、朱休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虎、朱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吴玉虎、朱休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朱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吴玉虎、朱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吴玉虎、朱休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玉虎的辩护人提出的吴玉虎犯罪情节较轻,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吴玉虎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涉及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玉虎、朱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3日。
先期羁押的38天已扣除。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