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92知民初22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丹丹便利店,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丰泽新苑****楼****。
经营者:李卫丹。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丹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