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4执107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北派金鹰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柳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FBDH50J。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诉山东北派金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派金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2019)豫14知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义务人北派金鹰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经权利人养元智汇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以(2020)豫14执107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91000元及相关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接收后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至今未申报财产,也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2、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公司股份、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3、2020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注册地辖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反馈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8月9日,养元智汇公司与北派金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分两批支付申请执行人70000元。
第一期35000元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20年8月31日已经代替北派金鹰公司履行,第二批款35000元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
逾期被执行人并未支付。
5、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6、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养元智汇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该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35000元,余款56000元未能履行。
经查询被执行人北派金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