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3民初43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工业园区**/div>法定代表人:陈书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清浦区新星兴超市,住,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前进东路**/div>经营者:周海浪。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浦区新星兴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案的赔偿请求数额变更为1万元。
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