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3民初9598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
被告:刘振华,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浙江尚品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C区雅仙路壹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68174900R。
法定代表人:高文祥。
被告:刘伟林,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琦鑫厨房用具门市部,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323198110××××。
经营者:吕吉英,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华、浙江尚品电器有限公司、刘伟林、商丘市梁园区琦鑫厨房用具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华、浙江尚品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和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不得含有“西门子”或近似文字;
3.被告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华、浙江尚品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8万元;
4.被告刘伟林停止侵害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和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热水器、油烟机和消毒柜等产品,停止在商业宣传活动中使用“西门子”、“西门子厨房专家”等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被告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华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琦鑫厨房用具门市部停止侵害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和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热水器、油烟机和消毒柜等产品,停止在商业宣传活动中使用“西门子”、“西门子厨卫电器”等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被告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华承担连带责任;
6.被告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华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
被告宁波贝尔西门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华、浙江尚品电器有限公司、刘伟林、商丘市梁园区琦鑫厨房用具门市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本院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