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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叶、马金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737号
案件名称郑春叶、马金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春叶;马金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7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春叶,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常州市新**(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金玉,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信阳市息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育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叶及辩护人李亚强、被告人马金玉及其辩护人徐育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9年5月起,被告人郑春叶受同案人罗曙光(另案处理)雇佣,以本市白云区沙太北路自编某号某货仓1B仓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汽配。

2020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郑春叶,并在该仓库查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一批(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79245元)。

(二)2019年起,被告人马金玉受同案人罗曙光(另案处理)雇佣,以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南路某号某仓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汽配。

2020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金玉,并在该仓库查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一批(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3553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春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春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春叶犯罪未遂且为从犯,本案估价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金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金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金玉为从犯,且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5月起,被告人郑春叶受同案人罗曙光(另案处理)雇佣,以本市白云区沙太北路自编某号某货仓1B仓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汽配。

2020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郑春叶,并在该仓库查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一批(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79245元)。

(二)2019年起,被告人马金玉受同案人罗曙光(另案处理)雇佣,以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南路某号某仓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汽配。

2020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金玉,并在该仓库查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一批(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355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罗某1、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假冒汽车车配物品照片,电子数据清单,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入库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定[2020]839、842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春叶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产品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有证据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春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金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被告人郑春叶、马金玉手机各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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