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249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孟姐食杂店。
经营者:孟凡荣,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道。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孟姐食杂店(以下简称孟姐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苟某,被告孟姐食杂店的经营者孟凡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姐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孟姐食杂店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姐食杂店承担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1997年,雪豹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雪豹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核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7月份,雪豹公司发现孟姐食杂店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孟姐食杂店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商品的声誉,同时也造成了雪豹公司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雪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准许。
孟姐食杂店辩称,一、雪豹公司2019年10月份在我店购买的去污净,称是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20年6月份孟姐食杂店接到的起诉书,时隔8个月,雪豹公司并没有通知孟姐食杂店停止销售,而是让孟姐食杂店继续销售,也没有经过国家工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封存,而是通过起诉通知孟姐食杂店,孟姐食杂店认为雪豹公司存在故意讹诈行为。
二、孟姐食杂店在不知情,且所销售的商品具有正规合法渠道来源的情况下,孟姐食杂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雪豹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
三、孟姐食杂店所销售的商品为合法的进货渠道来源。
该商品是吉林市雅格百货批发商提供,该公司法人代表李艳霞,是通过合法的正规渠道进的货,提供进货凭证一份和批发商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孟姐食杂店没有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四、雪豹公司诉讼的主体错误。
孟姐食杂店不是雪豹公司所诉讼的批发销售商,就雪豹公司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中称,孟姐食杂店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公司注册的雪豹油污净产品,孟姐食杂店是终端零售商,面对是普通百姓用户,不是继续销售的商户,雪豹公司诉讼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五、孟姐食杂店不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
孟姐食杂店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孟姐食杂店没有对其销售的商品鉴别真伪的能力,孟姐食杂店销售的商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主观上没有过错。
六、雪豹公司诉请孟姐食杂店承担两万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商品不是畅销品,零售价十几元,雪豹公司诉求孟姐食杂店承担两万元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获得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用化妆品。
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获得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化妆品;
去油剂;
香料;
香皂;
鞋油;
牙膏;
研磨剂(商品截止)。
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
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孟姐食杂店成立于2017年6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食品展览服务。
2019年10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严某及公证人员高某,随同雪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红宇来到位于吉林省蛟河市××路孟姐食杂店。
宁红宇在该店购买“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一套(2瓶),宁红宇使用微信付款方式支付价款15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宁红宇将购买的商品及收据交给公证员严某后一同离店。
随后,公证员严某与公证人员高某将前述所购商品进行展示并封存,封存后的商品及收据原件交由雪豹公司保管。
2019年10月18日,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9)吉吉江城证内民字第3615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雪豹公司支付公证费475元。
经当庭拆启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印有“雪豹”“手榴弹”字样,且商品规格、包装形状、商品名称等内容,与雪豹公司生产的正品基本一致,但在标识卡纸、包装图案内容和喷头设计上存在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卡纸标注“3秒见效”,而正品标注“3秒见证科技”字样;
包装图案中右上角标注“强力型油污净”,而正品标注“厨房重油污净”;
喷头后部为长方形设计,而正品为梯形设计。
被控侵权商品底部喷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
另查明:吉林市雅格百货批发店无相关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据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三)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雪豹公司系“雪豹”“手榴弹”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通过当庭比对,能够认定孟姐食杂店所销售的案涉商品,与雪豹公司生产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所标注的“雪豹”“手榴弹”商标亦相同,且该商品并非雪豹公司生产。
故孟姐食杂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孟姐食杂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雪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孟姐食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雪豹公司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当地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孟姐食杂店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6000元。
雪豹公司请求赔偿2万元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孟姐食杂店主张销售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系从吉林市雅格百货批发店进货,但吉林市雅格百货批发店无工商登记,无法证实其真实存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雪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蛟河市孟姐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的“雪豹”“手榴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蛟河市孟姐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蛟河市孟姐食杂店负担50元,由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