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知民初22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常颖商店,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和酒店旁)。
经营者:常淑颖,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常淑颖,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丹,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常颖商店、常淑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昌吉市常颖商店的经营者常淑颖、被告常淑颖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杜晓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
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1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注册为“伊犁白酒”,1964年12月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为“伊力牌”商标(“牌”不在专用权范围内)。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经营的“烟酒茶行常颖商行”内购买到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46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各1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白酒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曾因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白酒被起诉至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
且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在2014年、2015年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侵占了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和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保护“伊力”牌驰名商标及消费者食品安全,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昌吉市常颖商店、常淑颖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白酒,原告所述被告在2014年、2015年曾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以及2019年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一起案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证实案涉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果查出被告确实销售了假酒,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关于第125129号“”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第一组证据已出示),证明第125129号“”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商标自注册以来,在白酒商品上曾荣获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尤其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较高,尤其在新疆地区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伊力老窖”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份额及销量位于首位。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伊力”牌商标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认可度较高。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1.(2020)新昌证字第29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烟酒茶行常颖商行”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和“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系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于2020年6月3日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伊力老窖”(46%vol250mL)和“伊力老窖”(52%vol500mL)各1瓶,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四组证据: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根据法律规定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实际支出。
(二)关于原告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证据。
1.关于第125129号“”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证明原告“伊力”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极高。
“伊力”牌系列白酒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市场销量位于全疆首位。
2.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2018年11月29日因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原告起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与原告2019年6月20日达成调解,自愿履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在该份调解书中表述被告还在2014年,2015年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2020年6月3日被告再次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
因此,被告专营酒类产品,知假售假,且重复侵权,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应加大惩罚力度。
(三)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聘用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需支付代理费11100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万-10万元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9%+2100元)。
2.微信支付凭证截屏照片1张,金额165元,本案主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5元。
3.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3900元(包含2020年6月3日公证保全的13案件公证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300元(3900元/13家=300元)。
4.原告代理人因本案证据保全、立案、开庭等产生差旅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本案主张20元(200/10家=20元)以上金额合计11585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不清楚原告与公证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店内购买的酒是不是封存的酒,是否存在虚假行为。
对公证书、付款码、照片真实性认可,同时称无法辨别具体的场景,认为原告取证的手段是非法的,因为买酒者并非是真实的消费者。
对酒的真伪原告没有进行鉴定,怀疑案涉侵犯商标权的酒不是被告销售的酒,且公证及取证程序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生效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被告当时销售过原告的酒,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白酒商标权是否一致不能确定。
律师聘请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律师签订了合同,而没有出具发票证明聘请律师费真实支付,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工作人员与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案涉白酒,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并对案涉白酒进行封存及当庭拆封比对,对被告侵犯原告“伊力”牌白酒商标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综合认定。
昌吉市常颖商店、常淑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在新疆地区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伊力特曲”白酒自1972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在新疆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
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伊力柔雅”、“伊力特曲”白酒在新疆白酒市场上的销量位于前列。
昌吉市常颖商店于2013年6月30日登记注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常淑颖。
2020年6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经营的“烟酒茶行常颖商行”内购买到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46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各1瓶,并用手机微信支付购酒款165元,该店工作人员出具名片1张。
原告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白酒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2020)新昌证字第2968号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案涉“伊力老窖”(46%vol250ml)、“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的外包装上使用的“”、“伊力特”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有明显区别。
案涉“伊力老窖”白酒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为由将被告经营的昌吉市常颖商店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从今往后不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如再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销售案涉白酒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合法使用商标的侵权?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通过(2020)新昌证字第2968号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被诉侵权商标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行为,本案并非人格权侵权纠纷,且被告作为个体零售商店其侵权影响范围不大,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行为对其名誉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2020)新昌证字第2968号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既无相关进货票据,也非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处所得,更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作为酒品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上级经销商提供附随单,在销售案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存在多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以及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消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声誉的实际和潜在的影响力,及其受当前世界及全国范围内新冠疫情辐射小微经营者经营较为困难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1585元,本院依据本地区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和本案复杂程度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结合原告为此案维权支出的实际费用,确定合理开支为4634元。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常颖商店、常淑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昌吉市常颖商店、常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昌吉市常颖商店、常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4634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昌吉市常颖商店负担1100元,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