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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新清莉贸易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254号
案件名称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新清莉贸易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新清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254号 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学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0708900452。

法定代表人:柯培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石龙坑华兴工业区综合楼**A08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1L09A。

法定代表人:王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新清莉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50之****(部位:****)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9790289N。

法定代表人:刘玲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小欢,广东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郭胜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之家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本公司)、广州新清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清莉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壹号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和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便携式计算机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物;

2、被告新清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和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便携式计算机产品,删除网络宣传图片、侵权产品链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4、被告壹号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被告壹号本公司与新清莉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868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春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陶荔、被告壹号本公司和新清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欢、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春之家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注册号为第2025554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智能眼镜(数据处理);

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商品电子标签;

便携式计算机用套;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游戏软件;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键盘罩。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青春之家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ONEMIX”商标,于2020年3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注册号第4025030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

数据处理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计步器;

交互式触屏终端;

计算机硬件;

计算机键盘。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9年12月4日,青春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睿华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9日,谢睿华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在www.1688.com网站上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搜索并进入“广州新清莉贸易有限公司”商铺,点击查看“企业身份认证”“工商注册信息”。

在该商铺搜索“壹号本3代Onemix3S掌上迷你8.4英寸轻薄便携出差商务笔记本电脑”,进入商品页面,查看详细信息。

在该商铺处订购两台“壹号本3代Onemix3S”商品,订单号为:752977888296602647。

2019年12月11日,公证人员代收顺丰速运快件一件(运单号码:×××42),该快件密封完好。

2019年12月13日,谢睿华在公证处受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该快件进行密封。

谢睿华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扫码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并打印相应的网页页面。

2020年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49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包装完整的便携式计算机(以下简称:案涉商品)两台。

案涉商品包装盒正面显著标有“3”“壹号本”和“ONEMIX”字样。

包装盒背面标签上标有“产品名称:便携式计算机产品型号:One-Mix版本:3”,条码标签上标有“品牌:壹号本型号:One-Mix出厂日期:2019.12.06”。

包装盒两侧标有“ONEMIX3”字样。

商品包装盒内《快速入门指南手册》首页中央为“OneMix3”字样,左上角为“ONE-NOTEBOOK”字样。

案涉商品A面标有“ONEMIX?”字样,D面标有“品名:便携式计算机型号:One-Mix版本:三代”。

2020年9月16日,青春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睿华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谢睿华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在www.tmall.com网站中进行商家登录,分别点击“待发货订单数”和“三个月前订单”页面,在“宝贝名称”中输入“芯片”,点击“搜索订单”,出现相应页面并打印。

分别点击“订单号:1232649512892780”“订单号:57949916181541217”“订单号:3254562912592995”“订单号:1304345160945680”项下的“onemix玩觅智能生活运动芯片”,出现相应页面并打印。

2020年9月17日,谢睿华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在www.tmall.com网站中进行商家登录,依次点击“店铺设置”和“商家信息维护”,显示相应网页信息并打印,点击“onemix旗舰店”显示相应页面并打印。

将光标移至“描述服务物流”出现相应网页信息,点击“企业资质”旁的图标,出现相应页面并打印。

2020年9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856号公证书。

2020年9月21日,青春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睿华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谢睿华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在www.1688.com网站中进行登录,进入“广州新清莉贸易有限公司”商铺,点击进入“壹号本(3代PRO版)十代酷睿8.4英寸迷你掌上口袋商务笔记本电脑”页面,点击并浏览“壹号本(3代PRO版)十代酷睿8.4英寸迷你掌上口袋商务笔记本电脑”项下的部分图片并打印。

2020年9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1006号公证书。

在该商品页面中的介绍图片及局部放大图中,便携式计算机的A面有“ONEMIX”字样。

另查明,原告青春之家公司为购买案涉商品两台支付9868元,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为维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又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新清莉公司系1688网平台上“广州新清莉贸易有限公司”商铺的注册人。

再查明,新清莉公司与壹号本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新清莉公司代理销售壹号本公司的电脑等产品,所销售商品均由壹号本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和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涉嫌侵权的商品之间进行比对。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本案中,案涉商品与原告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同属于第9类,案涉商品便携式计算机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及用途上涉及电子、计算机及计算机程序,具有一定共同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案涉商品与原告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同属于第9类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案涉商品便携式计算机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计算机、计算机硬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具有一定共同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告壹号本公司、新清莉公司辩称其未将“ONEMIX”或近似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仅代表电脑型号,而并非对产品来源、特定品质等进行说明,没有导致公众混淆,不存在侵权行为。

实际上,案涉商品的包装盒上背部标签明确将产品型号标为“One-Mix”,与“ONEMIX”在字母大小写及连接符上有区别。

在案涉商品的《快速入门指南手册》首页中央“OneMix3”字样尚可以解释为产品型号。

但案涉商品包装盒正面及两侧出现三处“ONEMIX”字样,且产品A面标记有“ONEMIX?”字样,其中“TM”通常应当理解为商标符号,表明被告壹号本公司有意将“ONEMIX”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主观使用意图。

再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在便携式计算机A面的标志的应认为是该产品的商标,而非该产品的型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壹号本公司将“ONEMIX”作为商标使用。

“ONEMIX”在英文中无实际含义,不属于现有词汇,而属于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案涉商品A面突出使用的“ONEMIX”标识与原告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文字、大小、排列相同、字体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难以仅从英文部分字体的差异对二者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案涉商品A面突出使用的“ONEMIX”标识与原告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英文文字、大小写、排列相同,字体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难以仅从字体的差异对二者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壹号本公司将“壹号本”与“ONEMIX”标识在案涉商品的包装盒、产品及附件中同时使用,属于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二者均为案涉商品的商标,应当认定被告壹号本公司侵犯原告的第20255542号“”和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壹号本公司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案涉商品价值较高,对库存产品径行要求销毁并不经济亦不环保,故仅要求其去除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被告壹号本公司辩称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就已将ONEMIX作为电脑型号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原告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原告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被告壹号本公司最晚于2019年12月已将“ONEMIX”作为商标使用,但被告壹号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情形。

被告壹号本公司辩称原告在申请注册商标前后均未将注册商标用于商品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被告新清莉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但其提供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因此被告新清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因本院认定新清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应由制造者即壹号本公司一并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对其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慎审查并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截止庭审前,被认定侵权的案涉商品依然在www.1688.com网站上进行销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应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和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便携式计算机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去除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物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广州新清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和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便携式计算机产品,删除网络宣传图片、案涉侵权产品链接及去除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物上的侵权标识;

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案涉侵权产品链接;

四、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五、驳回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59元,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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