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6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雪粉,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鄢陵县(同户籍地)。
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201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同年6月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天义,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艾中刚,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雪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5日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南、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雪粉及其辩护人孙天义、艾中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贾雪粉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西路26号商铺经营郑州市金水区鑫泰副食商行。
2017年12月,被告人贾雪粉在明知系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的情况下,仍分两次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茅台酒(53°/500ml)6箱、假冒五粮液酒(52°/500ml)3箱,于2018年1月29日、2月4日在该副食商行将上述假冒茅台酒以7740元/箱、假冒五粮液酒以45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李东亮,共计59940元。
经鉴定,上述6箱假冒茅台酒、3箱假冒五粮液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雪粉的供述、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雪粉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雪粉辩称其不明知销售的是假酒。
被告人贾雪粉的辩护人辩护称贾雪粉不构成犯罪,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贾雪粉主观上明知该批涉案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一箱茅台和一箱五粮液酒已经打开,不能排除被害人调包的可能性,应扣除该两箱酒的价款12240元,涉案数额为47700元,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没有对全部涉案酒进行鉴定,对未鉴定的部分数额也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贾雪粉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西路26号商铺经营郑州市金水区鑫泰副食商行。
2018年1月29日和2月4日,被告人贾雪粉在该副食商行将明知是假冒茅台酒(53°/500ml)6箱以7740元/箱、假冒五粮液酒(52°/500ml)3箱以45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李东亮,共计59940元。
经鉴定,上述6箱茅台酒、3箱五粮液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贾雪粉的供述,2016年05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柳西路上开了一家叫“鑫泰烟酒商贸”店。
2017年12月上旬,有人来店里推销货物,我就从这个人的手里面买了3箱五粮液酒和6箱茅台酒,给了这名男子3万多现金,当时他让我看了一眼茅台酒的真伪证明和营业执照,他给我的手机号码和名片都找不到了。
2018年01月29日,有一名男子来店里买了2箱茅台酒共12瓶,共计15480元,软中华2条,共1200元,当时我给这名男子开具了收据,写上货物和价格,因没有公章,我就在收据和酒箱上按上手印。
过了几天后,这名男子又来买了3箱五粮液酒共13500元,和4箱茅台酒共30960,6条硬中华共2416元,我给了这名男子开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盖上公章。
第三天这名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说让给他送3箱彩陶坊地利到中原福塔,我老公钱敬涛把酒送过去后,这名男子就说我卖的是假酒,过完年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工商管理局让我们过去,给我们说如果我们卖有假酒,会有巨额罚款,之后我就关店回家了。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购买人李东亮证明的从被告人处购买假冒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的时间、数量、单价印证一致。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茅台酒6箱和假冒五粮液酒3箱及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上有持有人李东亮的签字。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
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正常经营;
“贵州茅台”“五粮液”及相关图案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经上述公司分别鉴定,涉案的茅台酒、五粮液酒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给出了相应的终端零售市场指导价。
4.辨认笔录,2018年5月11日,李东亮从10张女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销售给其假酒的被告人贾雪粉。
5.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SY2019-05-011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五粮液酒浓香型白酒(52%vol,3瓶)所检项目符合GB/T10781.1-2006、GB2757-2012、GB2762-2017标准要求。
样品酒中的铅、氰化物、甲醇指标均合格。
报告编号为SY2019-05-011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53%vol,3瓶)所检项目符合GB/T18356-2007、GB2757-2012、GB2762-2017标准要求。
样品酒中的铅、氰化物、甲醇指标均合格。
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8年9月19日,贾雪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办理上网追逃。
7.谅解书,证明贾雪粉一次性赔偿李东亮10万元整(赔偿金包括购买白酒的本金59940元及其他损失,已付清),取得了李东亮的谅解。
8.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贾雪粉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
证明了被告人贾雪粉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雪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雪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贾雪粉及其辩护人称贾雪粉不明知销售的是假酒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雪粉于2016年05月开始在郑州市金水区经营“鑫泰烟酒商贸”店,至2018年01月29日销售给李东亮假酒至少已经经营烟酒店一年半以上,作为经营烟酒的销售者应该知道所售烟酒应从正规渠道进货,而被告人贾雪粉供述所售假酒是从一个上门销售人员处所购买,但不能提供该上门销售人员的包括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给对方的付款凭证等任何信息,其主观应明知所售茅台、五粮液酒是假酒,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箱茅台和一箱五粮液酒已经打开,不能排除被害人调包的可能性,应扣除该两箱酒的价款12240元,涉案数额为47700元,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没有对全部涉案酒进行鉴定,对未鉴定的部分数额也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东亮购买假酒打开包装箱饮酒后,发现系假酒并及时报案,庭审后,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对扣押在案的六箱茅台酒、三箱五粮液酒进行了比对,上述酒的纸箱子上均有被告人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人贾雪粉也予认可,从酒箱内取出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的生产日期与相应纸箱子上打印的生产日期相同,且李东亮的证言与贾雪粉的供述以及李东亮的刷卡记录等证据,均证明销售数额为59940元。
鉴定单位对涉案茅台、五粮液酒进行抽样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
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被告人贾雪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5994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处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贾雪粉已赔偿购买人李东亮10万元整,并取得李东亮的谅解等因素,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雪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判处拘役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物品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