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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459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459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南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7。

法定代表人:张祥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兴,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当家花生油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2100元、律师费30000元、调查取证费14000元、公证费5500元,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对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的“坳头综合市场”内悬挂有“鸿佳百货”字样店铺公证购买两瓶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起诉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粤1972民初7330号,庭审过程中被告东莞市长安富悦百货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证明其销售的花生油是从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进货,一审判决驳回,我方不服,上诉到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19民终1869号二审改判并确认合法来源抗辩事实。

而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侵权事实已经在(2018)粤1972民初7330号、(2019)粤19民终1869号案件中作出判决处理,原告以相同事实与理由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案涉侵权商标“福当家”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系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的“坳头综合广场”内的“鸿佳百货”(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长安富悦百货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瓶红酒、2瓶油,付款后取得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小票一张及收据两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签购单、收据、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6年6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13号公证书。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71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案涉被诉侵权添加压榨一级花生油调配食用调和油的标贴正面上半部印有“”,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还提交了(2016)粤莞南华第005906号、(2016)粤江江海第3570号、(2016)粤江江海第4546号、(2016)粤江江海第4556号公证书,认为上述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福当家花生油标签上的“”亦侵犯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粤江江海第3713号、(2016)粤江江海第3570号、(2016)粤江江海第4546号、(2016)粤江江海第455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福当家食用调和油,原告在(2020)粤1971民初4600号案件中进行主张。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花生油均系其生产、销售的,但称其已经于2018年停止生产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且(2016)粤江江海第3713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已经在(2018)粤1972民初7330号、(2019)粤19民终1869号案件中作出判决处理,原告以相同事实与理由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8)粤1972民初7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粤江江海第371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9)粤19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第一,将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集团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图案与整个标识的大小比例相当;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画走势均大致相同,在“福”字右上方均有横向排列的较小白色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右上角较小的白色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中粮集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东莞市长安富悦百货店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侵权产品是由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长安富悦百货店供应,因此,东莞市长安富悦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差旅费暂计2100元、律师费30000元、调查取证费14000元、公证费5500元,但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再查明,被告系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分装、销售:食用植物油。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一,(2019)粤19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市长安富悦百货店销售的带有“”标识的压榨一级花生油调配食用调和油来源于原告,东莞市长安富悦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就该事实起诉被告,或被告有就该事实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其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6)粤莞南华第005906号、(2016)粤江江海第3570号、(2016)粤江江海第4546号、(2016)粤江江海第4556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原告有起诉被告,或被告有就上述事实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被告称就案涉被诉侵权商标,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划走势均基本相同,在“福”字右上方均有两个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形状不同,右上角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确认案涉被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侵权时间、规模;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因本案与(2020)粤1971民初4600号部分公证书重合,该部分合理维权费用应两个案件分摊)。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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