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255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藕香残玉网络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南洋路石狮国际轻纺城******网商产业园**(集群注册)。
经营者:曾细妹,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石狮市藕香残玉网络服装店(以下简称藕香残玉服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公告送达副本材料,故本院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承担。
庭审中,原告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放弃诉请1、2,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被告藕香残玉服装店为掌柜名为“2018年我毕业了”店铺经营者,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或起诉前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事后也采取了必要措施,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紫曦公司;
商标1:第1089172号“Cabbeen”;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商标2:第1210777号“卡宾”;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商标3: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裤子、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2018年我毕业了,注册经营者:藕香残玉服装店,信用等级为两颗心。
2、取证时间:2018年9月5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卡宾短袖男夏季男装连帽学生韩版卫衣宽松潮流拼接上衣服潮男,链接ID:572459582186,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31.10元、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1笔,宝贝详情介绍品牌:Cabbeen/卡宾。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红黑色卫衣一件,服装及包装等处均无涉案商标标识,紫曦公司确认不主张实物侵权。
三、其他事实 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31.10元、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查看,藕香残玉服装店销售的涉案服装上无任何涉案商标标识,紫曦公司确认非其生产,藕香残玉服装店明知销售的服装与涉案商标无关,仍然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等处使用“卡宾”、“Cabbeen/卡宾”的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藕香残玉服装店侵权性质、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藕香残玉服装店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鉴于紫曦公司针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藕香残玉网络服装店(经营者曾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石狮市藕香残玉网络服装店(经营者曾细妹)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