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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鸿洋鞋业有限公司、张永法、杨元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498号
案件名称泉州鸿洋鞋业有限公司、张永法、杨元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鸿洋鞋业有限公司;张永法;杨元龙;丁德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582刑初149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鸿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F8DX8A,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诉讼代表人杨志艺,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泉州鸿洋鞋业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张永法,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杨元龙,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后洋**。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丁德权,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鸿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张永法、杨元龙、丁德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鸿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志艺、被告人张永法、杨元龙、丁德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下旬以来,经营地点位于晋江市的被告单位鸿洋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杨元龙经营管理公司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丁德权为车间主管,承接被告人张永法的委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公司的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拖鞋。

2020年4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丁德权,并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拖鞋9706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侵权商品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85590元。

202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杨元龙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投案;

202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永法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鸿洋公司、被告人杨元龙、丁德权,以及被告人张永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德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永法、杨元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德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张永法、杨元龙、丁德权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永法、杨元龙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丁德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鸿洋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永法、杨元龙、丁德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鸿洋公司预缴罚金18万元,被告人杨元龙预缴罚金18万元,被告人张永法预缴罚金22万元,被告人丁德权预缴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鸿洋公司、被告人张永法、杨元龙、丁德权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德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法、杨元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张永法、杨元龙、丁德权均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对被告人张永法、杨元龙、丁德权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泉州鸿洋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元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德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未随案移送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拖鞋9706双,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人民陪审员  庄 祺人民陪审员  周天赐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书记员黄倩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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