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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店华谊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2145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店华谊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店华谊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2145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华谊歌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0J,经营场所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中央国际广场****。

经营者:朗立生,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张店华谊歌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淄博市,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在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店华谊歌厅辩称,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案涉商标为原告主张的第8299448号“K”注册商标专用权。

K字母一般来源于“卡拉OK””和“KTV”,均指同一种通过电子设备播放伴奏以供人进行配乐演唱的娱乐项目,或提供该娱乐项目的场所。

普通消费者逐渐取其中共同部分字母“K”来指在以上两种娱乐场所进行演唱娱乐的行为,“K歌”一词已在日常生活中广泛的应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这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答辩人无需举证证明。

同时,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主体是相关市场上的普通消费者。

普通消费者在日常购物或者消费时将某一标志认同为商标,该标志就具备显著性,因“K”字母属于特定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惯常通用名称,单独以由该字母作为商标自身并不具有显著性和排他性,本案中,普通消费者看到娱乐场所的“K”首先想到的是该场所是唱歌娱乐的地方,而不是首先想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既然该字母不具有显著性和排他性,那么原告无权就“K”字母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另答辩人使用的装潢标识是“KONE”,“KONE”是四个字母组成的一个整体,并非每个字母单独使用。

本案中,答辩人即非单纯使用了“K”字母,使用的装潢标识与原告所注册商标也并不完全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答辩人使用“K”字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原告并未提供案涉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答辩人的行为同样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答辩人登记成立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期间因为疫情影响很长时间无法营业,本身经营时间较短,再扣除房租、装修、设备等经营成本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答辩人至今还未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答辩人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等。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20年5月16日,申请人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岳向山东省潍坊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6日下午一同来到淄博市新村西路与金晶大道交叉路口北约200米路西KONEPARTYKTV。

在该店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岳办理会员卡并充值人民币叁佰元整,以上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消费完毕账户余额为人民币三元整;

董传岳现场结算时获得会员卡一张,《会员充值单》一张、《兴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会员消费单》一张,并向该店铺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工作人员称开票系统故障无法开具,并承诺留下通讯地址后邮寄。

2020年5月18日,该店铺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5970817)》一张,并通过顺丰快递SF1190766740382寄送至董传岳。

公证人员用其手机对KONEPARTYKTV的店铺门口、营业执照、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美团APP”搜索该店铺,查看经营资质详情并截图留存(详见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第1-16张)。

以上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

公证人员事后及时对现场情况进行补记,形成了《公证工作记录》一份。

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潍坊坊子公证处出具(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店铺正面上部的街面招牌、店铺正面中间位置上有较大字体的“KONEPARTYKTV”其中“ONE”中的“”字体较大,突出使用;

在店铺内吧台后墙、店内装饰、宣传牌、冰箱上、杯坐、会员卡等上面均有较大字体的“ONE”字样,其中“”突出使用;

同时在店内装饰中有一处较大字体的“”字样。

2020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岳用手机拍摄美团APP中被告店铺的相关页面,在被告店铺的介绍照片中有关被告街面招牌、店铺正门以及店内装饰,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情况一致,均有相关标识。

董传岳将上述过程拍摄的视频上传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另查明,张店华谊歌厅系2019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服务、卷烟、水果、预包装食品、酒水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美团用户截图、联合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张店华谊歌厅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张店华谊歌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吧台后墙、店内装饰、宣传牌、冰箱上、杯坐、会员卡等上使用了“ONE”、“”字样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涉案KTV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张店华谊歌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华谊歌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华谊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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