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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智强与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871号
案件名称朱智强与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智强;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871号 原告:朱智强,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高新路****楼**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智强与被告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朱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被告天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天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朱智强名称为“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专利号为ZL20152016××××.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天缘公司赔偿朱智强经济损失15万元。

审理过程中,朱智强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包含了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智强专业从事婚庆用品生产和销售,并于2019年6月6日从原申请人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原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16××××.0,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天缘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朱智强许可,在天猫网站名为“天之缘旗舰店”店铺内,以抄袭、仿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天缘公司行为严重侵犯了朱智强专利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为保护朱智强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天缘公司辩称:1.主观上,天缘公司在收到诉状前不知侵权,且立即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2.天缘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天缘公司生产,而系从义乌国际商贸城H区财源市场B019店面喜满堂工艺处购入。

3.天缘公司从事婚庆用品交易,被诉侵权产品采购量少。

从2018年9月26日到2019年7月2日,一共采购40件,单价4.5-4.7元,总货值2万余元,盈利数额几千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天缘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天缘公司与吴桂仙的QQ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据2吴桂仙身份证复印件,朱智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系从吴桂仙处进货。

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6厂家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朱智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所进的货系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吴桂仙与厂家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库单和货运单,朱智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5吴桂仙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朱智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朱智强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8吴桂仙证人证言,朱智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6、8应当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7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昆山兆弘饰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7月2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6××××.0,现专利有效。

2019年6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朱智强。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含八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0日做出第45283号无效审查宣告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朱智强主张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1载明: 1.一种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其特征在于包括上下两层功能层,每层功能层均包括并排布置的三条彩带,其中的两条边带(2)与中带(1)之间均具有重叠带(a),每一重叠带(a)上均间隔上设有将同属一层的边带(2)与中带(1)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第一功能粘合带(3),并且上、下层相对应的边带(2)之间还设计有将两者粘合在一起的若干第二功能粘合带(4);

同时上、下层的中带(1)之间还设有若干内带(6),每根内带(6)头部均与上、下层的中带(1)的头部通过粘合点(5)粘合固定。

2019年8月14日,朱智强委托代理人田志明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田志明淘宝账户,查看订单号为552185964405136401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等,显示商品名称为“结婚拉花装饰婚车车头花车把手拉花装饰浪漫花彩带条婚房装饰布置”,颜色分类显示为大号酒红色手拉花(1盒10个价格),价格为8.9元,月销量179,累计评价471,库存为349件,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天之缘”,运单号为中通快递:75167715449031,购买2件,支付17.8元。

查看“天之缘旗舰店”经营者显示为天缘公司,经营范围为:婚庆日用品批发。

8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智强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快递,运单号为中通快递:75167715449031。

拆封,并从中抽取一盒“拉花”进行封存交朱智强代理人带回。

庭审中,朱智强明确指控从天猫店铺“天之缘旗舰店”购买的拉花构成侵权。

天缘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天缘公司销售。

经庭审比对,朱智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侵权。

天缘公司无比对意见,无异议。

天缘公司自2018年9月开始通过QQ向喜满堂(27251××××)订购“懒人素色拉花”产品,并支付相应价款。

吴桂仙开具抬头为“喜满堂喜庆工艺”的订货单,订单上显示姓名为“小小易”。

吴桂仙当庭确认QQ聊天记录中喜满堂(27251××××)系其使用,上述订货单系其开具,销售的系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到相应的款项。

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案,“经本公司鉴别及核实,涉案产品立体拉花系由本公司销售给吴桂仙,再由吴桂仙销售给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的。

对此事实,特此说明”。

再查明,天缘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婚庆日用品批发。

另查明,朱智强为本案支出一定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16××××.0的“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朱智强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天缘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结合双方的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庭审中,朱智强明确主张天缘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天缘公司亦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天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朱智强的相关指控成立,天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天缘公司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吴桂仙处进货,吴桂仙系从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处进货,故天缘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天缘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吴桂仙的证人证言、喜满堂喜庆工艺的订货单,可以认定天缘公司与吴桂仙之间存在正当的商品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天缘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吴桂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天缘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朱智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吴桂仙是否从雄县昝岗镇甜蜜蜜婚庆用品厂处进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16××××.0的“三层错位一体成型式立体拉花”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智强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智强负担1606元,被告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

朱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义乌市天缘婚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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