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649号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陈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望湘园湘菜馆,住所地:太,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与翠汾街路口往东50米道路北侧底商湘菜)。
经营者:刘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望湘园湘菜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732526号、第12732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饭店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望湘园”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望湘园”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为获取侵权证据消费的134元、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并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望湘园(上海)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