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3民初48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2800P。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汇川区江信栋烟酒经营部,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美佳乐广场购物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3MA6EJYP30B。
经营者:江信栋。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汇川区江信栋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其后,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多交的1775元,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