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立,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润根,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赞,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元博、吴慧贞,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金莲,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漫,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冯赞、徐金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刘立及其辩护人李润根,被告人冯赞及其辩护人叶元博、吴慧贞,被告人徐金莲及其辩护人张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到2019年9月,被告人冯赞未经“HARBORHOUSE”商标所有权人(2014年2月13日到2018年11月20日商标所有权人为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巍联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同意,明知被告人刘立私自使用“HARBORHOUSE”商标对外销售同类型家具,仍然通过个人关系从与该品牌合作的代工厂处购买“HARBORHOUSE”的家具,并转卖给被告人刘立,由刘立对外以“HARBORHOUSE”的名义对外销售。
被告人冯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9460元。
被告人刘立、徐金莲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居易空间经营“简尚”家具店,同时在淘宝网开设“艾家的米啦”店铺。
被告人刘立负责联系货源和发货,被告人徐金莲协助对接客户和销售。
二被告人未经“HARBORHOUSE”商标所有权人同意,由刘立擅自从冯赞等人处购买代工厂生产的“HARBORHOUSE”的家具,或者仿制家具,并擅自使用“HARBORHOUSE”商标对外销售到本市西湖区××,共计销售金额807650元。
公安机关从“简尚”家具店内查扣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11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立、冯赞、徐金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徐金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冯赞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金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立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刘立系初次犯罪,无犯罪前科,请酌情从轻处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刘立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冯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赞主观恶性不大,实际获利较小。
冯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应减轻处罚。
冯赞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金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金莲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退赃2万元。
徐金莲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从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到2019年9月,被告人冯赞未经“HARBORHOUSE”商标所有权人(2014年2月13日到2018年11月20日商标所有权人为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巍联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同意,明知被告人刘立私自使用“HARBORHOUSE”商标对外销售同类型家具,仍然通过个人关系从与该品牌合作的代工厂处购买“HARBORHOUSE”的家具,并转卖给被告人刘立,由刘立对外以“HARBORHOUSE”的名义对外销售。
被告人冯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9460元。
被告人刘立、徐金莲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居易空间经营“简尚”家具店,同时在淘宝网开设“艾家的米啦”店铺。
被告人刘立负责联系货源和发货,被告人徐金莲协助对接客户和销售。
二被告人未经“HARBORHOUSE”商标所有权人同意,由刘立擅自从冯赞等人处购买代工厂生产的“HARBORHOUSE”的家具,或者仿制家具,并擅自使用“HARBORHOUSE”商标对外销售到本市西湖区××,共计销售金额807650元。
公安机关从“简尚”家具店内查扣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11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金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冯赞、徐金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司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家具订单、银行流水、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供货商通用合同、淘宝店铺截图,证人何某、冯某的证言,被告刘立、冯赞、徐金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冯赞、徐金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立、徐金莲系共同犯罪。
被告徐金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金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尚未销售的假冒“HARBORHOUSE”家具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徐金莲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对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依法向被告人刘立、徐金莲追缴;
对被告人冯赞的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