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142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4012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俊玲、张艳赞,山东康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井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富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XUCF8H。
法定代表人:屈齐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红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瀛、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诉被告杭州井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井泉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井泉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杭州井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杭州井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张艳赞,被告杭州井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雷,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海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25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空气冷却装置;
空气再热器;
空气调节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青岛海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空气冷却装置;
空气加热器;
空气调节设备;
风扇(空气调节);
干燥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020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智财公司)。
2019年6月18日,青岛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珣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申请对阿里巴巴1688网站内的相关侵权店铺的客观状况进行证据保全。
在“1688”网站,搜索框上方选择供应商,并在搜索框内输入“杭州井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并进入排序第一的店铺“杭州井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在“杭州井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首页“产品搜索”搜索框中输入“海尔”进行搜索。
在搜索页面中点击“专业批发热销海尔防爆空调1p柜式工业快速制冷海尔防爆空调”链接、“专业销售海尔防爆空调10匹安保环保移动工业海尔防爆空调”链接、“海尔仓库专用3p防爆空调,厂家直销,品质保证,全国联保”链接、“专业生产高品质海尔防爆空调10匹持久制冷海尔防爆空调量大从优”链接,查看相关商品(以下简称案涉商品)信息并拷屏存储。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781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青岛海尔公司系第15652530号“”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现已转让给海商智财公司,尽管海商智财公司授权青岛海尔公司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但青岛海尔公司与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主张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基于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提出的诉,因青岛海尔公司不具有诉权,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青岛海尔公司的起诉。
鉴于本案对青岛海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采用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故本院以判决吸收裁定方式统一适用判决方式予以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杭州井泉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第1565253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被告杭州井泉公司的侵权行为为:被告杭州井泉公司在其网络店铺的商品销售页面的标题及介绍内容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经查看原告提供的(2019)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781号公证文件,未发现被告杭州井泉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及案涉商品中介绍页面中使用原告的案涉商标。
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要求被告杭州井泉公司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