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开友,曾用名夏建毛,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四川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洲,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
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6月10日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被告人夏开伟,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6月10日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被告人李兴超,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
2012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邹军平、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开友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李洲、夏开伟、李兴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8年10月,被告人夏开友租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用于存放、销售自行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挡风玻璃和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的挡风玻璃,并于2019年4月开始雇佣夏开伟,2019年1月开始雇佣李洲,2019年10月开始雇佣李兴超等人,负责为汽车挡风玻璃喷涂假冒的注册商标、包装、送货等事宜,被告人夏开友全面负责制造、购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
2019年12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的民警会同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夏开友承租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厂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夏开友、夏开伟、李洲、李兴超,并在厂房仓库内查扣送货单60本,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汽车挡风玻璃共计376片、商标印模8748个、热风枪、钢砂等商标制作工具若干。
经认定,上述查获的标有各类商标的挡风玻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76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挡风玻璃市场批发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508320元;
查扣的60本送货单中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挡风玻璃金额共计人民币267512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型号汽车挡风玻璃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人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明知购进的汽车挡风玻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开友全面负责制造、购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主犯;
被告人夏开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开友已经着手销售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开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以被告人夏开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李洲、夏开伟、李兴超受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洲、夏开伟、李兴超已经着手销售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洲、夏开伟、李兴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洲、夏开伟、李兴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以被告人李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建议以被告人夏开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建议以被告人李兴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开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夏开友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洲、夏开伟、李兴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夏开友租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用于存放、销售自行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挡风玻璃和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的挡风玻璃。
于2019年4月雇佣被告人夏开伟,2019年1月雇佣被告人李洲,2019年10月雇佣被告人李兴超等人,将购入的汽车挡风玻璃喷涂“贴标”为假冒的“宝马”“福特”“丰田”等品牌汽车挡风玻璃对外销售,或将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直接对外进行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夏开友全面负责制造、购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被告人夏开伟、李洲、李兴超负责给汽车挡风玻璃喷涂假冒的注册商标、包装、送货等事宜。
2019年12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的民警会同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夏开友承租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厂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夏开友、夏开伟、李洲、李兴超,并在该厂房的仓库内查获登记已销售挡风玻璃的送货单60本,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汽车挡风玻璃共计376片、商标模板8748个、热风枪、钢砂等商标制作工具若干。
经认定,上述查获的标有各类商标的挡风玻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76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挡风玻璃市场批发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508320元;
扣押60本送货单中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挡风玻璃共计人民币267512元,通过喷涂“贴标”和直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各占一半。
另查明:1.2019年5月,被告人夏开友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成都宏枫玻璃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及安装玻璃;
2.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3部手机、1129片未贴商标的挡风玻璃、376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挡风玻璃、1个U盘、3把热风枪、20袋钢砂、16个模具、8748个汽车商标模板、2把喷枪和1台电脑主机予以扣押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彭某某、王某、陈某、姚某某、冷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移送物品决定书及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注册商标证明材料,假冒注册商标中各类汽车挡风玻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明知购入的汽车挡风玻璃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库存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之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夏开友全面负责制造、购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洲、夏开伟、李兴超受夏开友雇佣参与制造、销售汽车挡风玻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开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并与被告人李洲、夏开伟、李兴超一起着手对外进行销售,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兴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夏开友系初犯,具有坦白、未遂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所提夏开友系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现场查获的376片汽车挡风玻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销毁;
电脑主机、喷枪、热风枪、模具、模板、U盘、钢砂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查扣的手机及1129片未贴商标的挡风玻璃,尚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根据被告人夏开友、李洲、夏开伟、李兴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开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夏开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兴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376片汽车挡风玻璃、电脑主机、喷枪、热风枪、模具、模板、U盘、钢砂,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良彬 审 判 员 周 跃 人民陪审员 王 茂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