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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罗区丹青瓷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8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罗区丹青瓷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罗区丹青瓷砖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181号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康裕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5160777Y。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罗区丹青瓷砖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36、37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2Y9EDQ46。

经营者:吴小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家居公司)与被告新罗区丹青瓷砖经营部(以下简称丹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被告丹青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全部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11类注册有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ARROW”、第9029209号、第12862502号“箭牌”及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商标。

其中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等,第1388533号“ARRO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

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ARROW箭牌”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2008年3月5日,第1354310号“ARROW”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8日,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名称。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018年5月25日,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被告销售的一大批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卫浴产品,并对相关产品进行扣押,对被告进行处罚,出具新工商龙处(2018)13508021800085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商标获得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且经过多年推广经营使用,已经是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相关产品的经营者,理应知道“箭牌”、“ARROW”系原告名下驰名商标,却销售带有标识“箭牌卫浴HWAROOW华唯箭牌”的卫浴产品,对相关消费者造成严重混淆,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丹青经营部辩称,一、被告销售的五个马桶上的标识是“华唯箭牌”,在该马桶标带上标注“箭牌卫浴HWAROOW华唯箭牌”,这两个标识没有侵害原告的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ARROW”。

1.“HWAROOW”比“ARROW”多了两个字母,而且,其中“RO”与“RR”的“O”与“R”的形状和读音都明显不同,不容易导致混淆,即不能视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2.“箭牌卫浴HWAROOW华唯箭牌”与原告的第12862502号注册商标“箭牌卫浴•瓷砖”相比较,两者的前半部分商标相同,但后半部分则完全不同,充其量只能称得上近似的商标程度较低。

二、原告的第2项诉求10万元属漫天要价。

1.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瓷砖批发兼零售”,没有经营卫浴商品,对马桶品牌不了解;

2.被告的小店铺经营瓷砖已是举步维艰,这次刚好碰上流动商贩批发马桶,没有在意“箭牌卫浴”是注册商标,就买了五个马桶回店里试卖了不到一个月,还没有卖出一个马桶,没有营利分文就被工商局给抓了,没收了五个马桶,罚款3000元。

3.五个马桶合计进价是1340元(300元+260元×4个),合计零售标价6070元(1280+1380×2+1050+980)。

若五个马桶全按零售标价6070元卖掉,可获利4730元。

被告没有恶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充其量赔偿原告4730元。

三、原告委托的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余伦律师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2019)广莞律函字第241号《律师函》及同该《律师函》一起发给被告的两份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属于敲诈勒索。

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不到(2017)苏0106刑初981号刑事判决书,有伪造人民法院判决书之嫌疑;

2.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的(2018)豫0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与余伦律师提供的判决书对比,修改的内容是:(1)诉讼请求10万元被改成20万元;

(2)判决赔偿6万元被改成判决赔偿15万元,有篡改人民法院判决书之嫌疑。

3.在《律师函》中威胁:“采取以下法律措施:1.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告你方涉嫌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次,建议“赔偿金额12万元(如到法院判决,请参考附件的民事判决书)”。

该“参考附件的民事判决书”就是上述被修改的民事判决书。

四、被告受疫情影响已经濒临倒闭,原告的漫天要价将让被告破产,严重相违背了中央当前的“六稳六保”政策。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第1354310号驰名商标“ARROW”,侵害原告的第12862502号注册商标“箭牌卫浴•瓷砖”程度也较低。

原告不择手段实施所谓的“维权”,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箭牌家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354310、1286250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是第1354310、128625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

2.关于认定“ARRO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证明》,证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文件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违法行为,其侵权规模巨大。

丹青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广莞律函字第241号《律师函》、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6刑初9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余伦律师发《律师函》和两份判决书,威胁被告赔偿12万元。

2.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余伦律师寄给被告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是经过篡改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丹青经营部对箭牌家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箭牌家居公司对丹青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箭牌家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丹青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

2008年3月5日,“ARROW”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7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卫浴”、“瓷砖”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地漏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2018年5月10日,第1354310号、第12862502号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18日,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29日,第1354310号、第12862502号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丹青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吴小峰,经营范围:瓷砖批发兼零售。

2018年5月25日,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龙强字[2018]052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23日。

2018年8月9日,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龙处字(2018)135080218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丹青经营部所销售的马桶包装上标注有“箭牌卫浴HWAROOW™华唯箭牌”字样,分别与第1354310号和第12862502号商标注册证上的“ARROW”和“箭牌卫浴•瓷砖”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广东乐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他们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丹青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责令丹青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华唯箭牌”马桶,并对丹青经营部作出处罚:1.没收扣押的商品“华唯箭牌”马桶5个;

2.处以3000元的罚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丹青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箭牌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箭牌家居公司系第1354310号“ARROW”、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卫浴”、“瓷砖”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查扣执法资料、照片及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丹青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商品与箭牌家居公司第1354310号“ARROW”、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箭牌卫浴HWAROOW™华唯箭牌”标识中的“HWAROOW”与箭牌家居公司的“ARROW”注册商标近似,“箭牌”与箭牌家居公司的“箭牌”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箭牌家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丹青经营部销售“箭牌卫浴HWAROOW™华唯箭牌”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箭牌家居公司第1354310号、第12862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箭牌家居公司诉请丹青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箭牌家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丹青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丹青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丹青经营部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丹青经营部赔偿箭牌家居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箭牌家居公司诉请丹青经营部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箭牌家居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罗区丹青瓷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10号“ARROW”、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罗区丹青瓷砖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新罗区丹青瓷砖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林发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赖晓敏 书 记 员 张 琪 附注: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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