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911号 原告:西安润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书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宾馆,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号。
经营者:刘伟平,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润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宾馆(以下简称XX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被告XX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和葛伟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43类旅馆预定、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项目上取得第30278892号“润佳”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定等服务项目上取得第27376206号“润家沁尚”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自成立至今,共有直营酒店22家(西安16家、安徽2家、海南2家、上海2家)。
十年的创业发展,“润佳”品牌荣获陕西省及西安市著名商标,已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装饰及相关服务用品等上突出使用“润家”系列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宾馆辩称,其使用的“润家”二字与原告的“润佳”、“润佳沁尚”文字商标从含义、字型上均不近似。
两者在服务对象、商标知名度、价格档次、服务装潢等方面均不相同,原告的商标服务对象主要为经济型快捷酒店,位置均在较为繁华的商业街区,价格在268元—398元/晚之间;
而其为抵挡宾馆,系城中村的自建房屋,价格较低,属私人家庭经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况且,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依傍的故意,宾馆是2019年3月8日刘伟平从案外人手中整体转让而来,转让时宾馆门头、标识以包含“润家宾馆”字样。
另外,原告在其商业活动中也未使用“润佳”和“润家沁尚”商标。
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佳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4日,其经营范围主要为住宿服务、酒店管理、餐饮服务等。
2018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7376206号“润家沁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住所代理、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饭店、养老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019年7月7日,原告又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0278892号“润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饭店、养老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止。
原告自成立以来,设立了多家快捷酒店,主要位于热门的商圈附近。
原告委托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等三人于2020年5月10日共同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村XX号XX宾馆”的楼前,在支付100元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对该宾馆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取得名片、票据各一张。
公证处于同年7月17日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501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XX城中村的自建房,门头为“客房部”三个大字,门口矗立载有“润家宾馆”字样的灯箱,前台的墙面上有“润家宾馆欢迎您”的字样。
名片正中间印有“润家宾馆”四字,底下有订房电话、位置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XX宾馆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3月15日,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村,经营范围为住宿。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认为被告侵犯了上述第27376206号“润家沁尚”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使用该商标,其提交目前正在使用的LOGO中文字标识为“润佳*沁尚”和“润佳*连锁”。
原告实际经营的店面门头标识为“润佳*沁尚”或者“润佳*连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原告的宣传单页和订房卡、原告使用的LOGO、营业执照、《公证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上述第27376206号“润家沁尚”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在文字上都使用了“润家”二字,也都用于住宿服务行业,但后者由“润家沁尚”四字构成并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且原告目前为止使用的是“润佳沁尚”四字标识,都使用在快捷酒店服务上,酒店多位于城市较繁华的路段;
而被告位于XX村XX宾馆。
两者的使用对象在房屋状况、位置、消费对象、市场占有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被告使用“润家”二字并不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润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