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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市区新体巷洪亮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01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市区新体巷洪亮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区新体巷洪亮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142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新体巷洪亮商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体巷**奥林小区****商2。

经营者:李洪亮,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新市区新体巷洪亮商店(以下简称洪亮商店,经营者:李洪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亮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主要产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6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综合实力位列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新市区新体巷“马氏油糕火烧坊”旁,一家门头标识为“洪亮烟酒商行”字样的店内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系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月23日,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人身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洪亮商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

证据3:证明1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证据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770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500ml)侵犯了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1份、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10张,以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7115元。

被告洪亮商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伊力大曲酒厂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8月26日,“伊力牌”伊力老窖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4年9月8日,伊力老窖46度在自治区1994年白酒检评会中被评为地方优质酒。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6年10月,“伊力”牌系列白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者协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1996年12月17日,“伊力牌系列白酒”产品被中国名牌事业发展评价中心认定为符合“名牌标志”使用条件。

1997年8月18日,“伊力老窖(浓香型)”被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免检产品。

1999年4月,“伊力”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2019年1月23日,经原告申请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至新市区新体巷“马氏油糕火烧坊”旁,一家门头标识为“洪亮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店内购买了“伊力老窖(500ml)”一瓶,并用手机微信支付了酒款,付款后,对方出具了收款收据(NO.0016122)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77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对自治区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完全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完全一致。

不同点在于:1、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颜色及纹路均匀,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颜色及纹路不均匀;

3、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商标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4、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两侧虚线较短,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顶盖上两侧虚线较长;

5、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编码的组成不同。

被告洪亮商店经营者为李洪亮,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副食品、日用百货,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6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0元、公证费3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公证书显示洪亮烟酒商行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系侵权产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洪亮商店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市区新体巷洪亮商店(经营者:李洪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市区新体巷洪亮商店(经营者: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6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2%,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即714元,被告负担32%,即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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