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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0184号
案件名称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40184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论岘洞,YangjinPlaz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东路**。

经营者:林丽琳,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东林村坞**。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伊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以下简称林丽琳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被告林丽琳服装店的经营者林丽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ROBOCARPOLI”、第XXXXXXXX号“变形警车珀利”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在2011年韩国首播以来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进入中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动画片内的动画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ROBOCARPOLI”、第XXXXXXXX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均在核准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玩具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林丽琳服装店辩称,被告是从城隍庙的一家玩具批发商进货,且只进货了一个玩具,销量不好,只卖给了取证人员没有卖给顾客,所以不存在侵权。

原告取证的时候没有告知被告。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69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9)深前证字第05406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60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屏。

被告提交了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批发单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罗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ROBOCARPOLI”,注册人为罗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变形警车珀利”,注册人为罗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被告林丽琳服装店,成立于2017年4月15日,经营者林丽琳,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的零售等。

被告自述店铺面积为90平方米,主营童鞋、服装等。

2019年11月26日,罗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与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东路上的“金宝贝童装”店,购买了一盒“珀利变形警车”玩具,通过扫码向“金宝贝”支付了55元。

店内悬挂了林丽琳服装店的营业执照。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699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一盒玩具车玩具,内有6个警车。

实物包装正面为透明塑料膜,包装正面左上角有“”标识,标识下方有“变形警车珀利”字样。

包装的多个侧面也有上述标识。

背面除了有上述标识外,还有“变形珀利救援队成员”的字样。

侧面显示产品名称“珀利变形警车”,产品型号:577-6,生产商为东莞市煌达盛玩具厂及其他相关信息。

2013至2014年,变形警车珀利形象作为“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参加了多次儿童道路安全活动。

2014年8月开始,《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儿童频道开播。

有媒体报道称韩国变形警车珀利获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韩国品牌奖。

原告授权销售的正品玩具中,珀利警车六合一套装在天猫店铺的售价为449元,单个珀利警车售价为89元。

被告称其店内销售的玩具均从城隍庙附近的福佑门商厦一家“孟宏玩具批发”门店进货。

并提交了写有“577-6”的进货单和多次转账的记录,进货单显示进货价格为25元,每次转账金额为300多至800多不等,时间跨度为2018年至2020年。

门店照片显示该门店为一狭窄小店,店内的货架上摆满了各种杂乱的各类玩具。

本院认为,原告罗伊公司在第20类玩具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ROBOCARPOLI”、第XXXXXXXX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该些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林丽琳服装店销售的玩具车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玩具车外包装上印制了“”“变形警车珀利”等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鉴于原告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授权生产,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经过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被告提交了其从“孟宏玩具批发”进货的凭证,但该进货单上无盖章或签字,且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可见,该进货渠道为一商厦地下室的小门面,并非正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畸低,且被告也没有销售方主体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信息,所售玩具上所载的生产商在全国企业信息网上也无法获得查询结果。

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构成侵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

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几点: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为销售商,处于侵权链的末端;

3.被告为专门经营儿童服饰、玩具的店铺等。

原告主张调查取证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亦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ROBOCARPOLI”、第XXXXXXXX号“变形警车珀利”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负担人民币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林丽琳服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瑶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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