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9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少武,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宾、边丽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少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少武及其辩护人郑宾、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开始,被告人邹少武先后在其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XXX号地下和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恒沣”商场A07档存放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6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34号“恒沣”商场A07档内查获假冒“PUMA”(中文名:彪马)、“CONVERSE”(中文名:匡某)、“UNIQLO”(中文名:优衣库)及“NEWBALANCE”(NB)商标的服装109件(其中假冒“PUMA”的服装88件;
假冒“UNIQLO”的服装4件、假冒“CONVERSE”的服装4件、假冒“NEWBALANCE”的服装13件)及销售单据12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邹少武。
随后,民警又在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安畴里55号地下仓库查获假冒“PUMA”“CONVERSE”“UNIQLO”及“NEWBALANCE”商标的服装15100件(其中假冒“PUMA”的服装4560件、假冒“UNIQLO”的服装2113件、假冒“CONVERSE”的服装6130件、假冒“NEWBALANCE”的服装2267件)。
经统计,查获的上述服装1520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0306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邹少武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少武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少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少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少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无异议。
二、被告人邹少武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邹少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2.被告人邹少武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邹少武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很小,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4.被告人邹少武的家庭已陷入困境,其上有生重病的母亲和年迈的父亲需要照顾,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
故请求对被告人邹少武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少武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假冒注册商品的衣服照片、小票收据照片、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租赁合同、销售单据、报案材料、未授权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管清单、户籍材料等书证;
被害人肖某的陈述;
证人吴某某、李某、张某1、张某2、卢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邹少武的供述;
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少武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少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少武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少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邹少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邹少武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少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