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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陈金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知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陈金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陈金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38号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1、402、403、405房。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金安,男,1964年12年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陈金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旗下“”小黄鸭品牌中生动活泼的小黄鸭形象广泛地在鞋服包袋、床上用品、餐饮游乐服务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使用。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了第25类第8814488号“”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童装、鞋、帽子、上衣、T恤衫、围裙、睡衣、睡袍、浴室拖鞋”,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开发“”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各类大型展会吸引众多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小黄鸭品牌商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进一步核实,被告经营的店铺工商登记为陈金安,已于2019年12月24日注销,而被告陈金安系该注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理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第881448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2020)粤广南粤第2213号公证书(证明书)。

证据三,证明书(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

证据一、二、三拟共同证明:1.原告拥有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2.原告拥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9)粤广南粤××××号公证书(2018)亚洲年度授权项目)。

证据五,(2018)粤广南粤××××号公证书(2016)年玉猴奖获奖)。

证据六,(2018)粤广南粤××××号公证书(2017年玉猴奖获奖)。

证据四、五、六拟共同证明:1.原告品牌的使用范围广泛,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原告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七,(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893号,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八,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陈金安系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陈金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银谷服饰商业广场新编1楼30号)经营者。

被告陈金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注册登记取得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睡袍、童装、浴室拖鞋。

德盈公司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许可德盈公司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8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于2019年4月29日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银谷服饰商业广场的“金玉娃娃”(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陈逸依次对银谷服饰商业广场的外景、“金玉娃娃”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衣服”四套,上述商品陈逸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捌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银谷一楼21号》、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二张。

陈逸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苏某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苏某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名称陈金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银谷服饰商业广场新编1楼30号(原21号),于2009年5月13日成立,经营者为陈金安,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已于2019年12月24日注销,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德盈公司的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德盈公司在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对小黄鸭系列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取证商品的衣服正前方位置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8814488号近似标识、裤子侧面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8814488号相同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构成混淆、误认,本案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构成对德盈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侵权个体工商户已注销,陈金安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被告陈金安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停止侵权,鉴于侵权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停止经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由于德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德盈公司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空间等因素,以及德盈公司第8814488号小黄鸭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酌定被告陈金安赔偿给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 (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金安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桂凤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宋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愉榕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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