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阳区传传服装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和阳路南、锦城路商业街B区008号。
经营者:王沛清,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阳区传传服装店(以下简称传传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传服装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斐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封存物上封条未记载封存时间,不符合公证封存物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封存物即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商品。
该公证书记载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封存了由李建财所购的商品,而封存物上封条未填写时间,无法证明该封条即李建财于2018年12月10日购买的商品。
一审法院忽视了该问题,直接认定该封存物即为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商品,从而认定传传服装店侵犯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无证明效力,不应被采信。
1.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公证申请人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且斐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该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
2.该公证书记载“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本处后,李建财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
首先,将未封存的商品从青岛运回泉州,路途遥远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无法保证运回的商品即为购买的商品;
其次该公证书附件仅有照片七张,与正文部分记载“共拍得照片八张”明显内容不符。
3.该公证书未以照片或录像的形式完整呈现购买及封存过程,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从传传服装店处购买。
斐乐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传传服装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上的猜测,就认为公证书上存在瑕疵的说法显然是不合理的。
涉案(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申请人受斐乐公司委托,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公证,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公证书后所附图片确为八张,具体为门店照一张、付款图片一张、侵权产品图片六张,与公证内容一致。
另,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封条的完整性,不存在传传服装店所称的掉包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的认定问题不存在错误,应驳回传传服装店的上诉请求。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传传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传传服装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诉讼费由传传服装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满景(IP)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自2008年起授权许可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斐乐系列商标,授权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等。
附件A所列商标包含斐乐公司主张的类别为第25类的第163333号“ ”商标。
2.申请人领逸公司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与公证员许某、公证员助理林玉玲于2019年5月5日在该公证处进行相关网页操作。
截图内容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同意对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3.申请人领逸公司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财与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于2018年12月10日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的“传传服装店”,李建财对“传传服装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进店后,李建财购买衣服一件,微信支付80元。
上述运动服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当庭开封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衣一件,上衣正面胸口以及左袖口处标有“ ”标志,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相同。
4.传传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9月14日,经营者为王沛清,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日用百货、鞋帽。
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作为第163333号“ ”商标的被授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10日,因此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两处标注“ ”标志,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斐乐公司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斐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传传服装店的侵权获利,因此,一审法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斐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传传服装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传传服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传传服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斐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斐乐公司负担400元,传传服装店负担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传传服装店主张涉案公证书无证明效力的原因主要包括:封存物封条上未记载时间、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物品未当场封存且照片数量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封存物封条上填写封存时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文件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未填写时间,并未违反实物封存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公证申请人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一审中斐乐公司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领逸公司申请公证,但从斐乐公司一审中将领逸公司申请作出的公证书直接作为其维权证据使用可知,其已追认了领逸公司的行为。
因此,应当认定领逸公司因经权利人追认而获得了有效授权委托,其申请办理涉案公证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且二审中斐乐公司的答辩也进一步表明了其对领逸公司申请涉案公证行为法律效力的确认。
最后,关于传传服装店所称的物品未当场封存且照片数量不符的问题,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是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及拍照全程的监督,全过程除李建财外,均有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在场,封存物品并未脱离公证人员的监督,并未影响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照片数量也与公证书记载吻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传传服装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进而认定传传服装店侵犯了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传传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城阳区传传服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