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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179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179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注册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紫园小区****楼**商网,实际经营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紫园小区附近。

经营者:张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的经营者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金品正点,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辩称,这个可能是我经常钓鱼买的一盒蚊香,无意中扔到我的店铺里了,就这一盒。

厂家从来没有和我沟通过,我根本不知道这个品牌。

进货销售从来没有过这个品牌的蚊香,可能就是为钓鱼使用无意中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

原告是“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18年5月6日,原告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证据8.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多家案件的市调取证费1864.52元(复印件)、两个案子差旅费449.75元、4个案子交通费50元(复印件)。

证明: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对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9认为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9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详细论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灭蟑饵剂、农物防蛀剂、驱蚊花露水的制造;

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空气清新剂、固定芳香剂、文教用品、画框、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化妆品、卫生用品、其他日用杂品、日常生活用品、塑料袋、手套、洗碗布、清洁球、餐桌布、纸杯、日用塑料制品、脲醛树脂的制造、销售,洗涤用品分装,经营进出口业务,普通货物运输。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现享有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酒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沾蝇带、粘蝇胶,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2年至2013年1月,商标确认为浙江省、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2月27日,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至2015年,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清洁生产阶段性成果企业等。

2019年,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徐庆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8月28日下午,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以及代理人徐庆祥来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的“好福源百货超市”,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盒标有“金品正点”字样的蚊香,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3元,该店未开发票。

代理人将购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把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将该封存件交给代理人。

并于9月16日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91号公证书。

庭审中,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出示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在确认封存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林蛙家族金品正点蚊香”一盘,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有“金品正点”字样。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公路通行费50元(4个案件)、差旅费449.75元(2个案件)。

另查明,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织品、床上用品、小家电、文化用品、日用杂品、食品、饮料等。

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属同类,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有“金品正点”文字,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8467号文字注册商标、1172265图文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又未合理说明所售产品合法来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与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其中合理支出费用一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的原件,本院予以支持;

两个案件的差旅费449.75元本院支持一半即224.9元;

公路通行费4个案件50元,本案支持12.5元;

原告主张的市场调查费1864.5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同时仅凭票据亦无法确定此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产生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937.4元。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负担75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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