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9245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伟云塑业商行,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皮具城6栋138号。
经营者:周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和,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伟云塑业商行(以下简称伟云塑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王海林、被告伟云塑业商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元,共计614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伟云塑业商行辩称,第一,其销售的是火王燃气灶,并未销售迅达燃气灶;
第二,其店铺内有5个迅达燃气灶,是2018年11月由一位驾驶三轮车的50多岁的男性交由其代为出售的,2020年4月23日,这5个燃气灶已被雨花区工商局扣押;
第三,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现已续展至2028年11月13日。
2007年8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9月,“迅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迅达牌家用燃气灶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19年12月10日,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1日,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陈某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一同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号的一处标有“玉和酒店厨具百货商行”等字样招牌的商店,甘章华以140元的价格以现金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等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助理陈某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购买后当天,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陈某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附近,对上述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由公证员助理陈某对该产品、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5张,然后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助理陈某对封存后的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封存后的产品由甘章华保管。
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陈某对以上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78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拆封及比对,拆封前,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燃气灶一台,燃气灶上有“迅达蓝火焰”标识,庭审中,原告明确燃气灶上的“迅达蓝火焰”标识主体部分为“迅达”,与原告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主体部分呼叫、含义相同,构成近似。
2019年12月11日,迅达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对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17栋136-138号“玉和酒店厨具百货商行”购买的“迅达蓝火焰”双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产品无熄火保护装置,确认该燃气灶属假冒迅达公司产品。
”另查明,伟云塑业商行系2013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云,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销售、普通货物运输。
庭审中,伟云塑业商行认可公证书记载的“玉和酒店厨具百货商行”即伟云塑业商行,公证书中所附销售单由伟云塑业商行开具。
再查明,原告迅达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费140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与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燃气灶上印有的“迅达蓝火焰”标识被标注于燃气灶的正面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同时,燃气灶印有的“迅达蓝火焰”标识主体部分为“迅达”,与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伟云塑业商行辩称被诉侵权燃气灶并非其销售,本院认为,(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789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且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诉侵权燃气灶的销售者,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迅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现迅达公司要求伟云塑业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伟云塑业商行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案涉案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等因素,酌情判定伟云塑业商行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伟云塑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伟云塑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伟云塑业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