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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9知民初82号
案件名称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82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7863959M。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那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590052854N。

法定代表人:李俊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贵,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经营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才教育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81MA36F9PR49。

负责人:邹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铁珍,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珠海双喜公司)诉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贵、梁雄伟,被告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673318号“”、第9100523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第1525176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在前述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双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电热水壶等,有效期限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91005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注册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8日,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

第167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注册公告日为1982年12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

电炉;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炉;

电磁炉;

电火锅;

电饭锅;

电饭煲;

等,有效期限2016年06月21日至2026年06月20日。

“双喜”商标最早于1956年开始使用,系辽宁省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双喜”牌压力锅、电压力锅、电饭锅多次被评定为国家名牌产品、广东省及辽宁省名牌产品。

原告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被评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双喜”牌压力锅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被评定为辽宁名牌产品、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压力锅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由此可见,“双喜”商标系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智能方型电饭煲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

被控产品上及包装箱标注有“”,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产品与“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控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读音、含义相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规模大(注册资本达壹仟万元),销售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严重挤压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震慑违法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所售被诉请的涉案产品不是答辩人的产品,产品也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

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答辩称:我的产品是别人赠送的,我们根本没有进这个产品,只放了一个在店里,就被原告买去了,另一个放在自己家里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涉及沈阳双喜电热水壶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双喜电热水壶制造总公司等沈阳企业获得的称号,因无法证实与珠海双喜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对珠海双喜公司提供的获奖、称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30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3096号购买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发票、(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1473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1474号网页公证书及发票,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权委托书、被告生产的“工囍工”牌电饭锅(实物)和标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407584号“工囍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系对第10407584号“工囍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本案中,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14373044号“工囍工”注册商标,故该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委托加工购销协议、ODM合作生产协议、“禧鸿”电饭锅、重合同守信用证书与本案要查明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珠海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7673318号“”、第9100523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第15251766“”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6710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5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1类的电饭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第91005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

电炉;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炉;

电磁炉;

电火锅;

电饭锅;

电饭锅;

等,有效期限2016年06月21日至2026年06月20日。

原告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向江西省南昌市大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6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粤客隆购物广场,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外包装上有制造商: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那贞大道长城矿业有限公司旁),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931-5319,规格型号:BD-FD50-A,超市收银员向其提供了“购物小票”一张,后开具了江西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赣洪大城证内字第230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9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招牌显示“好利来超市教育小区店”字样的超市,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取得收据一张。

电饭煲锅体上有生产者名称: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CFXB50-5M。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3096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其生产的电饭煲一个,外包装上有制造商: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那贞大道长城矿业有限公司旁),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931-5319,规格型号:BD-FD50-A;

锅体上有生产者名称: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CFXB50-5M。

生产日期:2015年11月20日。

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2019)赣洪大城证内字第230号公证封存盒内有电饭煲一个。

外包装上有制造商: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那贞大道长城矿业有限公司旁),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931-5319,规格型号:BD-FD50-A;

锅体上有生产者名称: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CFXB50-5M。

盒的正面、上面、侧面均有“”标识;

电饭煲锅体上有生产者名称: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CFXB50-5M,锅体的上面有“”标识,生产日期:2017年9月25日。

(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3096号公证封存盒内有电饭煲一个,锅体上有生产者名称: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CFXB50-5M。

锅体的上面有“”标识,生产日期:2017年1月4日。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373044号“工囍工”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

后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14373044号“工囍工”注册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智能方型电饭煲及电压力锅等一系列产品,授权时间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

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8日,住所:茂名市电白区高地街道那贞大道(长城矿业有限公司旁),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俊才,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电子产品;

货物进出口业务。

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宜春市丰城市人才教育小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邹志远,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7108号“”商标、第1688798号“”商标、第7673318号“”商标、第9100523号“”商标、第15251766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珠海双喜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销售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江西省南昌市大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3096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智能方型电饭煲。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打印了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产品规格型号:CFXB50-5M。

3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4010718729693)显示产品规格型号:CFXB50-5MD的智能方型电饭煲的生产者(制造商)为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明的上述信息已明确指向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而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珠海双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饭煲,珠海双喜公司第167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

第91005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等;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压力锅;

第767331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

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包括电饭锅,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从其用途、基本功能上均属于锅系列,与被诉侵权的电饭煲用途、功能相同,属于同类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系以文字“囍”左右各加符号“Ⅰ”所构成,其主要构成要素为文字“囍”。

被诉标识虽有符号“Ⅰ”,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其文字“囍”更具有显著性,也更易于被一般消费者所记忆及呼叫,因此,文字“囍”是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

“囍”虽为单字,但为区别于“喜”字,老百姓习惯于将其称之为“双喜”。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第167108号“”、第15251766号“”商标注册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双喜”文字,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与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

第9100523号“”注册商标、第1688798号“”商标,“囍”也是其主要部分,因此与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故被诉侵权标识构成了对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9100523号、第1688798号、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未经珠海双喜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煲产品上使用与珠海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9100523号、第1688798号、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故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珠海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分别考虑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珠海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元;

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被告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

四、被告丰城市人才小区好利来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五、驳回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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