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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刑初420号
案件名称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海涛,长春市宇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关鑫,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二部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1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为非法获利,明知张**(已提起公诉)生产的印有、、等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等汽车车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多次从张**处购买假冒车灯共计486只,并加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0290元,从中获利7290元。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己工作,仅在其父亲病重时销售,时间较短,案发后也无其他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海拉肥克公司于1992年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802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即车辆首灯的光线分布于调节装置、陆上车辆、船舶、飞机的灯光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8月30日至2002年8月29日;

2002年6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2年8月29日;

2006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

2012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8月29日。

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系第G7080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2日至2028年7月2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等;

第16类:由纸制成的物品;

纸板;

印刷品包括地图集等。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系第31976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车辆反光镜、车辆照明设备等。

2013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0月6日。

2018年8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2、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为销售谋利,从张**(已判刑)处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等汽车车灯共计486只,并加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0290元,违法所得7290元。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销售情况表、商标注册证、证人林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七千二百九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 超 人民陪审员  戎金霞 人民陪审员  洪 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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