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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民初797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2民初797号原告: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婷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楼**法定代表人:李建永,经理。

被告: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南营村路南营段)。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男,(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欣,女,(股东)。

原告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

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799700号“乾御海蓝之梦”、第22542843号“海蓝之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在天津日报、今晚报刊登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酒类产品,享有第10799700号“乾御海蓝之梦”、第22542843号“海蓝之梦”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原告通过央视网以及交易会展览等方式宣传自己生产的“海蓝之梦”,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海蓝之梦”标识,构成侵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所诉的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指第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海蓝之尊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第二被告河北花冠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所诉二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住所地分别位于江苏省、河北省的二被告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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