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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锋五金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648号
案件名称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锋五金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锋五金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锋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兰综合交易中心****楼**,实际经营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和畅路5号A区7号62号(鑫峰标准件大全)。

经营者:郑江斌,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锋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锋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锋经营部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鑫锋经营部不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鑫锋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明显不当,鑫锋经营部不应赔偿福达公司任何经济损失。

鑫锋经营部在被起诉前对自身销售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可以向人民法院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所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提供者,依法可免于赔偿。

鑫锋经营部所销售的啄木鸟牌美工刀片系全部来自于虞城县腾飞工量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3X5J466K,投资人:宋抗震,住所地;

虞城县稍岗乡宋庄村,联系人:张晓飞,联系电话136××××6335)。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为证,且该单位和经营者均为客观存在和实际可查。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鑫锋经营部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可以免于向福达公司赔偿。

(二)福达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其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驳回。

l.福达公司表面上为维权打假,实为获取非法利益。

从数千起案例来看,福达公司打假不打源头,故意让假货肆意横行,从而借机敛财。

2.福达公司维权方式方法错误,其明知错误而拒不改正,主观过错较大。

福达公司在数千起诉讼中已经知悉或至少应当知悉大部分案例中的假货提供者的相关信息或者线索,此时继续向销售终端实体小型便利店索赔,无疑是错误的,对扫清假货益处甚小。

3.打假只打终端不打源头是错误的,该做法不但无利于打击侵权商品,反而会助长假货横行和商业道德风气败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4.对疫情之下的实体经营雪上加霜。

福达公司辩称,(一)鑫锋经营部称其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主张免责,于法无据。

一审中,鑫锋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拟证明其销售的美工刀的进货渠道,但聊天记录所附清单为2019年之后或更早的2016年,无法证明系侵权商品销货清单,且提交的证据无相关销货单位盖章确认,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福达公司为制止鑫锋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750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福达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费用合同及发票。

即使不算福达公司为维权所花费的其他时间、人力成本及承担的诉讼费25元,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实际赔偿福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仅为225元,这显然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不符,一审酌定的5000元实际远低于福达公司因鑫锋经营部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福达公司基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而未提出上诉。

(三)鑫锋经营部主张福达公司恶意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福达公司作为合法的商标权利人,对于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选择不同的合法方式维护权利,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侵害商标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侵权赔偿,有权根据相关侵权事实取证难度大小、维权成本多少等采取不同方式,向不同的侵权人进行主张。

福达公司通过司法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案件数量多只能说明其权利被侵害严重。

鑫锋经营部以相关维权案件数量大主张福达公司有过错、维权方式不当,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

其次,鑫锋经营部认为福达公司起诉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以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目的,存在指责受害者的错误思维。

福达公司作为权利人,为维护合法的商标权,投入大量精力打击假货市场,采取维权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固定相关侵权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主张维权成本及相关损失合理合法,何来的非法目的。

鑫锋经营部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思己过,反而指责被侵权的福达公司主张权利有错违背社会公德,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鑫锋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鑫锋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啄木鸟”文字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7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5月17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家店名显示为“鑫峰标准件大全”的商店,在公证员林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的监督下,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啄木鸟”文字图案的五盒美工刀(价款总计11元),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严福赞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8010号公证书。

福达公司为本案共支付公证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锋经营部是否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福达公司已依法取得“啄木鸟”文字图案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鑫锋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图片,可见其外包装盒及刀片上所印制(或刻制)的“啄木鸟”文图与上述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高度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

鑫锋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本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鑫锋经营部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进货渠道信息等以证明其之前并不知道所售啄木鸟牌的美工刀片为假货以及所售刀片的供应商是虞城县腾飞工量具厂,要求免责。

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附的销货清单为2019年之后或更早的2016年,鑫锋经营部作为多年的五金行业从业人员,理应知晓啄木鸟美工刀片产地在宁波,但鑫锋经营部向河南商丘厂家及供应商进货,其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福达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鑫锋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鑫锋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鑫锋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元。

综上所述,鑫锋经营部销售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锋五金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商品;

二、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锋五金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锋五金经营部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锋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刀片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鑫锋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通话录音、企业信息,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刀片系向虞城县腾飞工量具厂,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的时间及聊天记录中显示的销货清单的时间为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微信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6月,与涉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8年5月17日)无法对应,且均无法体现鑫锋经营部购买的是被诉侵权的“啄木鸟”刀片;

由于通话对方的身份无法确定,故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微信聊天对象的微信名为“金袋鼠钢卷尺”,而鑫锋经营部主张的产品提供者为“虞城县腾飞工量具厂”,虽然联系电话一致,但不是同一主体。

所以,鑫锋经营部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虞城县腾飞共量具厂,其有关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福达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鑫锋经营部有关福达公司属于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锋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锋五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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