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8刑初9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芳,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厦门汇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厦门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君相、检察官助理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明芳以厦门汇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福建珑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校宿舍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黄某某口头达成美心防盗门购销协议,约定由陈明芳负责某校明德楼、泽美楼185樘美心防盗门供货及安装,每樘门价格1150元,总计金额212750元。
同年4、5月左右,双方应某校要求补签防盗门购销合同。
双方为获得校方支持,在补签的合同中约定美心防盗门每樘价格1500元。
但被告人陈明芳并未从美心公司订购防盗门,而从福建的一个防盗门生产厂家的老板袁某某处以700元的价格订购了185樘防盗门,并以每个2.5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了200个“Mexin美心”商标。
被告人陈明芳指示安装工人将网购的“Mexin美心”商标直接粘贴在这些门上,安装于某校明德楼、泽美楼。
安装完毕后,黄某某于2019年2月1日按照双方口头协议价格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被告人陈明芳项目款7000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明芳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建材城西3区被厦门警方捉获。
归案后陈明芳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被告人陈明芳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陈明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符合缓刑条件且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明芳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白鹤路51号,其于2011年11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Mexin美心”商标(第8025689号),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含非金属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捉获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检验报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现场鉴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袁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明芳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明芳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陈明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