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653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梅,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徐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立白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其余5万元为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立白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三个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经公司长期宣传并推广,已被评为驰名商标。
近期,立白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发现,徐锐在其经营的“小汤圆家居生活馆”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蚊香,并标有“厂家直销超级优惠”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注册人为立白公司,该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蚊香等商品上,且经续展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立白公司持续宣传、推广,超威牌蚊香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涉案商标中第XXXXXXX号商标已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日,徐锐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3》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店铺(店铺编号XXXXXX),至庭审时仍处开店状态。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徐锐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却无法送达。
2019年7月22日,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以15.5元的价格购得品名为“超威蝇香蚊香六代蚊蝇香王灭蝇杀蚊子驱蝇熏苍蝇香驱蚊虫竹签香”的商品1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6825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长条蚊香五盒,包装盒的正面、反面均有“一只趴在盾牌上的狮子,盾牌上有超威出击”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侧面印有“上海制香有限公司”及“地址:上海世纪工业园区118号”。
经当庭对比,涉案商品外包装多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最为显著和突出文字“超威”和图像“一只趴在盾牌上的狮子”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商品(商品ID:XXXXXXXXX)已于2019年7月22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该ID项下剔除退款成功订单后共计销售1,111件,实际销售金额为30,644.37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立白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故立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7月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徐锐不仅在涉案店铺的产品宣传页面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还销售印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涉案商品,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鉴于涉案商标经立白公司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店铺销售和展示的蚊香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二者整体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关键词“超威”及显著图像“狮子加盾牌”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文字与图像,与其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徐锐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徐锐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立白公司就徐锐在涉案店铺网页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及销售印有被诉侵权标识商品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徐锐仅是销售者,并非生产商,双方没有直接竞争关系;
此外,徐锐在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依据我国商标法律关系已足以规制徐锐的涉案侵权行为,故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徐锐的涉案行为加以重复的规制及评价,故本院对于立白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立白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徐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鉴于立白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而当庭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又无法与本案公证书相对应,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徐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徐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