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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金瑞国际分公司、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6知民初66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金瑞国际分公司、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金瑞国际分公司;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随州市均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66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湘,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金瑞国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杜志兰。

被告: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杜志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随州市均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均川镇。

法定代表人:石宗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金瑞国际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隆公司)、随州市均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邓湘,被告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均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拥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稻花香”米,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2.判令均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拥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稻花香”米,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均鑫公司共同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56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均鑫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持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商标注册后,福州米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并先后获得多项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经查,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系世纪隆公司的分公司,其在经营的商场内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的大米,该大米的生产商为均鑫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均鑫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上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辩称,作为经销商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福州米厂的权利并不知情,也没有恶意使用商标的情形。

销售的产品系从正规厂家即均鑫公司购进,进货时检查了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才签订的《采购合同》。

经营渠道合法,不构成侵权,均鑫公司是否侵权与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无关,已经尽到该有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与世纪隆公司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均鑫公司辩称,1.均鑫公司并未侵害福州米厂稻花香商标专用权,均鑫公司所使用图案文字与涉案商标有显著区别,并在产品的显要位置标注了生产商、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生产的产品与均鑫公司有唯一指向性联系,且稻花香的字形产品包装等均与福州米厂商标及产品有明显不同。

2.福州米厂虽享有“稻花香”商标权,但其自身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有限,在四川境内并未有产品销售,涉案商标一直处于无效宣告、撤销状态,权利本身并不稳定。

3.均鑫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福州米厂的权利并不知情,没有恶意使用商标的情形,即使均鑫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福州米厂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到任何实际损失以及均鑫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

相反,均鑫公司生产规模小、销售范围窄、生产时间短,侵权行为轻微。

福州米厂针对商标权纠纷一直在各地提起诉讼,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打假的诉讼目的。

综上,请求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于2016年12月被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视频资料显示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8日到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经营场所,发现该超市货架上有“玉石香稻花香”字样的大米等产品。

福州米厂出具了《可信性时间戳认证证书》,表明前述视频已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认证。

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52元购买了含有“玉石香稻花香”字样的大米一袋,现场取得号码为41295558加盖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庭审中,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均鑫公司对上述购买行为及现场取得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涉案的玉石香稻花香大米9.5kg大米实物包装正面设计为:左上角“玉石香”商标字样,在该商标下自上而下成圆弧形排列“稻花香”三个大字,该三个字形成圆弧内标准“DAOHUAXIANG”,右下方以较小字体标准有“净含量:9.5kg”,正下面标注:均鑫公司,侧面标注有“稻花香”三个大字。

福州米厂还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成都来往广安的火车票,证明为维权开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5456元。

2020年4月3日世纪隆公司、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与均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世纪隆公司、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采购均鑫公司生产的“金丝香米”“稻花香”“长粒香”“晚优”品牌大米,其中“稻花香”规格为23.5kg、9.5kg两种。

同时,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出具了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均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大米,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相应材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录音资料、可信性时间戳认证书、发票、玉石香稻花香包装图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火车票、采购合同、生效裁判文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均鑫公司行为是否侵害福州米厂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涉及侵权,各主体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世纪隆公司、均鑫公司行为是否侵害福州米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大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大米,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包装正面、侧面突出字体印有“稻花香”三个大字,字体和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由均鑫公司生产,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销售,故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均鑫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均鑫公司分别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福州米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65,456元,但福州米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均鑫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均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均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75,000元。

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作为销售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确有开支的事实,本院酌定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承担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5000元。

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虽然系世纪隆公司的分公司,但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世纪隆金瑞国际分公司应用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世纪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金瑞国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随州市均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金瑞国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5000元。

前述债务被告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金瑞国际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随州市均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982元,被告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金瑞国际分公司、广安市世纪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随州市均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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