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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5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10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韩国首尔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

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经营者:马恩泽,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崔文彬、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经营者马恩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辩称,案涉产品系从威海龙区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共进货两次,累计16盒,进货金额288元,是合法销售的。

进货渠道正规,证件齐全。

没有侵权恶意也不清楚该商品是侵权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本店因亏损已于2019年9月10日关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经公证认证。

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已经公证认证。

三、(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法人护照复印件已经公证认证。

四、(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所以原告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

五、(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

(化妆品)等;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六、(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

化妆粉;

化妆品;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口红;

美容面膜;

染睫毛油;

洗面奶;

香水;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七、(2019)京方正内京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393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4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假冒商品的行为。

九、芦荟胶鉴别证明。

证明经原告鉴别,被告所售芦荟胶为假冒伪劣商品。

被告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实物封存是否拆封无法辨认,但对公证处签章可以看清楚。

购物小票地址正确,应该是其卖的,其卖过类似产品。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威海龙区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合法的供货来源。

案涉产品均为进口商品,不在国内进行生产,国内商品总经销商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以如被告要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的渠道来源,应提供供货商进口商品的海关检疫证明,且证明中应包含被告所销售该批次的案涉商品,或提供经总经销商授权销售的相应文件。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不仅要证明进货渠道同时要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特别是本案案涉产品均为进口产品,应从一般认知角度辨别产品的真伪。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等,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各公证书、鉴别证明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威海龙区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于该公司,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亦缺乏相应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化妆粉、化妆品、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口红、美容面膜、染睫毛油、洗面奶、香水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该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2019年7月4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在被告处购买标识有“NATUREREPUBLIC”案涉商品(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金额为25元。

2019年9月2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该产品购买过程、相关票据及实物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393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案涉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等。

因此,原告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权利人的自有权利或授权许可期间,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志,与涉案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原告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被告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案涉商品在实际生活领域种类繁多,被告经营的超市为进口商品超市即其经营的商品为进口商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具有辨别其经销商品的真伪的义务及能力。

在目前信息查询便捷的情况下,作为普通人亦可通过查询条形码、搜寻进口商品相关批准文号等方式辨别真伪。

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商品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作为案涉进口商品的销售者对此疏于履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达到“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

因此被告辩解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因被告陈述其已于2019年9月以后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原告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合理开支,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逛购进口商品超市负担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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