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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81民初2796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2796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K。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栗园村(社)。

经营者:卢鑫鑫。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指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标识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进行拆除或者更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4、判令被告济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公司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军马场系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曾经的企业字号名称),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双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9年12月17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授权向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2月30日,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来到济宁市××区××龙××一家营业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军马场酒”等信息,位于栗园社区附近),该营业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

刁某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下列商品:1、酒水两瓶(展示有“军马场”等信息);

2、酒水两瓶(展示有“黄河入海流,军马场迎宾酒”等信息):3、酒水一桶(展示有“军马场白酒、军马场酒”等信息)。

刁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40元,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手写票据一张,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拒绝加盖印章及出具正式发票。

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地址定位,刁某某对经营场所的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交刁某某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并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标注有“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66号”的封存酒水一瓶,与(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66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的一瓶酒水一致。

该封存酒水系红色酒瓶,瓶身正面有“军马场”三个竖行排列的金色大字,“场”字旁边有一较小的篆体“酒”字。

“军马场”下方有一五角星,再下方有“东营军酒供应站监制”及相应拼音字母。

酒瓶上无其他商品相关信息。

另查明,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系2004年2月23日由原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改制。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系2017年7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店面上悬挂“军马场酒”字样的招牌、销售带有“军马场”字样的酒水,经公证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与原告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被告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系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在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的事实,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可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立即拆除店面招牌上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择佳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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