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7民初22857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兰,女,1968年3月19日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受理费13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