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544号 原告:唐娟,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者:黄进,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凯越桃酥店,住所地江苏省京市。
经营者:黄芬,女,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关寨镇龙潭村黄田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娟、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以下简称九维食品厂)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凯越桃酥店(以下简称凯越桃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娟、九维食品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胡廷虎,被告凯越桃酥店的经营者黄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娟、九维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泸溪河”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资料、食品展示盘和产品外包装;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门店装潢和标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娟系注册号11074243“泸溪河”商标在30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面粉制品等。
原告唐娟和原告九维食品厂约定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九维食品厂使用“泸溪河”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多年来,两原告一直精心经营,并就“泸溪河”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其生产的“泸溪河”牌糕点因品质过硬、口感纯正,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心里树立了良好的口碑,目前在南京开有四十多家直营店,另外在上海、南宁、北京、苏州、无锡等地也相继开有直营店,其销售均非常火爆。
2019年以来,被告凯越桃酥店在未经两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南京市。
被告在店面门头、柜台、包装盒和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泸溪河”字样,尤其在门头、柜台、包装盒、包装袋、收款账户信息、售货小票上直接使用“泸溪河”商标,直接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直营店,构成商标侵权。
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泸溪河”注册商标合法存在且有效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类别上擅自使用“泸溪河”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原有的市场销售额下降,且被告销售的产品粗制滥造,品质口感与原告产品存在较大差距,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商品形象和产品口碑,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混淆行为直接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越桃酥店辩称:一、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对第28802092号“凯越泸溪河”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第28802092号“凯越泸溪河”商标,注册人为济南凯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2019年5月,被告与凯越公司分别签订《品牌合作协议》、《技术转让协议》,并获得其授权许可使用“凯越泸溪河”商标,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二、假设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也只应停止侵权,而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在与凯越公司签约加盟前,因害怕被骗,曾经反复询问其工作人员“泸溪河品牌是否只有你们一家?
”,均得到肯定答复。
除签订两份协议外,又向凯越公司索要了加盖凯越公司公章的“凯越泸溪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前往济南实地考察,确认“凯越泸溪河”商标确实合法有效后,才确定签约加盟,可见被告作为一名文化水平不高的中年妇女,已经尽到了高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从客观上看,被告为签约加盟,刷信用卡借贷支付了各项加盟费用高达5万元,该对价是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习惯的。
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在主客观两方面均能成立,不应承担因商标侵权导致的赔偿责任。
如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类比商标侵权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同样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即使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40万元经济损失也明显过高。
“泸溪河”商标早在2013年就获准注册,“凯越泸溪河”商标2019年1月才获准注册,在这6年时间中,泸溪河商标权人既未在近似商品种类(如第43类餐厅)中注册防御性商标,以避免他人的恶意攀附;
又未及时向“凯越泸溪河”商标提出异议,最终导致凯越公司注册成功,并得以据此蒙骗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无知群众,这是造成本案及全国多地泸溪河侵权案的根本原因,此种情况下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此外,从经营时间、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看,被告成立时间短,成立后实际能够正常营业的时间仅3个多月,5万元加盟成本尚未收回,经营地址于浦口区的偏远地段,人流稀少,经营面积也仅46.8㎡,利润十分微薄,更无侵权获利。
被告家庭十分贫困,文化水平有限,在诉讼中已经更换了门头和相应标识,如判决侵权亦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减。
原告唐娟、九维食品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1074243号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诉讼授权书一组,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18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072号公证书一组,证明被告在店面门头、食品展示盘、广告、标贴、包装盒包装袋中均使用了“泸溪河”字样,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453号、5854号、5855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067号、7068号、7069号、7070号、7071号、7188号、7189号公证书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南宁电视台视台视频报道,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多家商家故意侵权,原告已经多次提起诉讼维权。
4.原告的门店分布情况(大众点评截图),证明原告的经营规模很大,涉案商标影响力和知名度高;
5.店面设计合同、品牌设计合同、推广协议及付款证明、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为宣传“泸溪河”商标进行了资金的投入,在行业内获得了多项荣誉。
6.商标维权协议、公证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凯越桃酥店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28802092号“凯越泸溪河”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网查询信息,证明第28802092号“凯越泸溪河”至今合法有效,注册人为凯越公司的事实;
2.品牌合作协议及技术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凯越桃酥店的经营者黄芬和凯越公司签订协议,经授权使用“凯越泸溪河”商标,并支付年度管理费3000元、技术费47000元。
3.授权书及凯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凯越公司授权黄芬使用第28802092号“凯越泸溪河”商标。
4.黄芬和济南凯越公司的工作人员(昵称“凯越管理-岩岩”、)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聊天记录显示“凯越管理-岩岩”提供了“泸溪河桃酥介绍”的PDF文件、图片,证明黄芬在签约加盟前反复询问凯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泸溪河品牌仅凯越公司一家拥有,并前往凯越公司实地考察。
5.黄芬与凯越公司售后工作人员(昵称“凯越售后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聊天记录显示“凯越售后部”称“您先把店面做好,另外我们有门头设计,按照我们的设计图去做”,证明被告的相关门头、招牌、包装设计均由凯越公司提供。
6.涉案店铺的产权证、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经营面积仅有40余平方米,规模较小;
7、被告经营者黄芬丈夫病历及贫困证明,证明被告经营者家庭贫困。
8.照片两组,证明被告已经于2020年3月13日更换门头,目前已经停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品牌知名度低于驰名商标,律师费未实际支出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是第30类,但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第43类,被告无权在第30类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因其当庭提交了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为11074243“泸溪河”文字商标注册人原为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面包;
糕点;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售小吃;
咖啡;
糖果;
蜂蜜;
豆粉;
食用冰;
面粉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7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将第1107424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唐娟。
2017年12月29日,唐娟与九维食品厂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唐娟将第11074243号“泸溪河“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九维食品厂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境内,许可费用50万元/年等。
唐娟与九维食品厂的经营者黄进为夫妻关系。
九维食品厂曾多家公司签订设计、宣传合同,就企业店面形象设计及宣传等投入资金,其制作的产品曾获得多项荣誉。
2019年7月19日,唐娟和九维食品厂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商标维权服务协议,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进行“泸溪河”商标的维权,采取全风险收费模式,代理费比例为甲方所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全部款项的35%等。
2019年8月20日,九维食品厂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申请人九维食品厂代理人吴庭祥在南京市。
吴庭祥在该店柜台选购糕点6种、礼盒1个,使用微信支付购物款89元。
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位置、店内情况、购物小票、微信支付界面进行了拍照。
因糕点不宜长期保存,公证人员将糕点取出后,对取出糕点后的包装盒、包装袋及礼盒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将购得的包装盒、包装袋及礼盒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187号公证书,九维食品厂支付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为“凯越泸溪河”字样,其中“泸溪河”三字放大居中横向排列,“凯越”二字呈竖向排列居于门头左上方,字体较小;
店内商品陈列柜里的托盘外侧,均注有“泸溪河”字样;
糕点的塑料包装袋、礼盒包装袋上均印制有“凯越泸溪河”字样,其中“泸溪河”为横向排列字体较大,“凯越”二字为竖向排列字体较小;
微信收银界面显示收款方简称为“泸溪河”,收银小票上抬头为“泸溪河桃酥”。
原告另提交了泸溪河直营店的门头标识、商品陈列柜图片及商品外包装等,经当庭比对,被告门头中的“泸溪河”与泸溪河直营店门头中的“泸溪河”色彩、字体、形状等高度相似,两者产品陈列架正面均印有“泸溪河”字样、产品塑料包装袋上均印有颜色、字体一致的“泸溪河”字样,包装袋反面引用的典故内容、字体、排版等均相似。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凯越公司在第4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8802092号“凯越泸溪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服务;
养老院;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截止)。
2019年5月11日,凯越公司(甲方)与黄芬(乙方)签订《品牌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乙方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使用文字图形品牌需按甲方规定的标准;
年度管理费为3000元,续签合同不收取其他费用等。
同日,双方还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泸溪河项目旗舰店技术,甲方负责教授并组织培训乙方学习制作技术,负责提供给乙方开店营业的前期筹备的指导及免费咨询服务;
负责为乙方提供后期技术指导及免费咨询服务。
乙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技术转让费46800元、食材费200元,合计47000元等。
凯越公司向黄芬出具5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凯越泸溪河技术费。
2019年6月6日,黄芬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即被告凯越桃酥店,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经营地址在南京市,面积46.8平方米。
2019年6月18日,凯越桃酥店正式营业。
2020年3月,被告将“凯越泸溪河”门头拆除,更换为“酥妃宫”,店内相应装饰、产品包装等也相应更名为“酥妃宫”。
截至庭审时,被告凯越桃酥店已停业。
本院认为,原告唐娟系第11074243号“泸溪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人,原告九维食品厂系“泸溪河”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经原告唐娟明确授权,亦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唐娟和九维食品厂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凯越桃酥点经营糕点类食品,与第11074243“泸溪河”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糕点等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店铺门头、产品陈列柜、产品外包装等多处突出使用“泸溪河”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在经营中自行制作的产品包装袋与原告方提供的包装袋相比,均印制关于泸溪河桃酥来源的历史传说短文,两者具有诸多完全相同的内容元素,造成与原告经营的泸溪河桃酥相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其是经凯越公司授权使用“凯越泸溪河”商标,系合法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此本院认为,“凯越泸溪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餐厅、饭店等,系第43类商品商标,“泸溪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面包、糕点等,系第30类商品商标,而被告经营的是糕点店,其在加盟“凯越泸溪河”时未审慎注意,导致其并未在43类上正确使用“凯越泸溪河”商标,而是在30类糕点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所有的“泸溪河”商标,存在过错,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泸溪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范围、规模、时间、主观过错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凯越桃酥店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凯越桃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娟、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娟、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唐娟、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负担3815元;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凯越桃酥店负担3815元(原告唐娟、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